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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法系的本土性           
解读中华法系的本土性

关键词: 中华法系/本土性/农本主义/儒家学说/复兴

内容提要: 中华法系是产生于中华民族文化土壤上的原生法系。农本主义的经济形态、稳固的血缘地缘关系、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独尊儒术的意识形态以及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构成,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发展乃至司法实践具有深刻的影响。分析总结中华法系与传统国情的内在联系,不仅可以准确地抽象中华法系的特点与发展规律,而且对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历史借鉴。


一、中华法系与传统国情的内在联系
中华法系源远流长,经历数千年发生、发展、转型的过程,而迄未中断,故其沿革流变非常清晰。不仅如此,中华法系是产生于中华民族文化土壤上的原生法系,从未受到外来法系的影响,既具有独立性,也具有典型性,其丰富的内涵不仅适合于中国的国情,也适合于相邻国家日本、朝鲜、越南等国的国情,故而有可能奉中华法系为母法,成为中华法系系统内的成员。
中华法系与传统国情的内在联系与相互关系可以概括如下:
(一)中华法系与农本主义的经济型态
中国古代以农业立国,小农自然经济结构始终居于统治形态,而且自商鞅变法奖励耕战以后,农本主义更成为历代奉行的国策。中国所处的内陆性的地理环境也为农本主义政策的实施提供了客观条件。
中国古代的重农主义,一是足食足兵的需要,二是稳定封建专制制度的需要。商鞅说:“夫民之亲上死制也,以其旦墓从事于农。”(《商君子·农战》。LOcALhosT)至于抑商的着眼点,除去避免妨害务本之外,更重要的是维护专制主义的统治。在统治者看来流动的工商业者比起被牢固地束缚在土地上的农民更难于控制和更易于玩忽法令。如同《吕氏春秋·上农》篇所说:“民舍本而事末利则好智,好智则多诈,多诈则巧法令,以是为非,以非为是。”
农本主义的经济型态,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乃至司法均有深刻的影响。在中国古代立法中,保护与管理农业生产一直是重要的内容。出土的公元前四世纪的《秦律·田律》便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产荔,麛囗(卵)囗,毋囗囗囗囗囗囗毒鱼鳖,置罕罔(网),到七月而纵之。惟不幸死而伐绾(棺)享(椁)者,是不用时。邑之囗(近)皂及它禁苑者,麛时毋敢将犬以之田。百姓犬入禁苑中而不追兽及捕兽者,勿敢杀追兽及捕兽者,杀之。河(呵)禁所杀犬,皆完入公;其它禁苑杀者,食其肉而入皮。”《秦律》“仓律”、“厩苑律”中也有农业管理方面的立法。
隋唐以后,颁布的《均田令》、《农桑课令》、《垦荒令》、《种植农桑法度》、《农桑条画》、《推广农林简明章程》等。都体现了运用法律的形式保证农业生产的进行,成为立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历法早在夏朝便已形成。夏朝历法称为“夏正”。古书中说“行夏之时”,表明夏代历法对后世的深远影响。商代制定了比夏历先进的阴阳历,有了明确的春夏秋冬之分,并设专官掌管历法。秦时,第一次颁行了全国统一的历法《颛顼历》。汉代,在历法上的杰出成就是制订了《太初历》。其后,南北朝著名的科学家祖冲之制定了《大明历》。唐代有《戊寅元历》和《大衍历》。元代有《授时历》。明代有《大统历》。清代康熙年间聘请西方传教士制定《康熙永年历》,并由著名历算家梅文鼎著成《古今历法通考》。
中国古代历法不仅起源早而且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在当时世界天文历法史上居于先列。这是和农业起源早,并以农为立国之本的国情分不开的。正因为如此,历代对私造时宪历者均处以重刑。
在司法上,从周朝起便重农时,春夏之季非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不受理诉讼。《礼记·月令》所载:“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可以说是后世“务限”法的渊薮。唐《杂令》中规定:“诸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至宋代,《宋刑统·户律》特设“婚田入务”门,并引唐《杂令》,并附“参详”:“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可见宋代于农历每年二月初一开始“入务”,至九月三十日“出务”,在务限期内不得受理民事诉讼,以免妨碍农事。
至清代,《大清律例》关于务限的规定更为具体:“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1]。但《大清律例》“条例”也作出以下变通规定“州县审理词讼,遇有两造俱属农民,关系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农忙期内,准其详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审断。”[1]在非放告期内,“若查勘水利界址等事,现涉争讼清理稍迟必致有妨农务者,即令各州县亲赴该处审断速结……”[1]。此外,如发生抢亲、赖婚、强娶、田地界址、买卖未明等纠纷,“若不及早审理,必致有争夺之事”,影响社会秩序,则不受“受理期间的限制”[2](p.8-10)。这说明清朝统治者从实践中认识到细故如不及时解决,也会酿成事端。因此凡告“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1]同时也禁止州县官于隆冬岁暮之际,“照农忙之例,停讼展限……违者照例揭参”。
(二)中华法系与稳固的血缘地缘关系
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因此宗法血缘关系对于社会和国家的许多方面都有着强烈的影响。西周时期宗法与政治高度结合,无论国家组成、政治结构与国家活动,都以血缘与政治的二重原则为依据。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宗法制度虽然不直接体现为政治制度,但宗法的原则、精神和规矩却广泛渗透于社会每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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