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司法救济制度困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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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生效时,公众期待《条例》的实施能够为公民对政府信息知情权提供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受理。① 以上案例中体现出: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不清,《条例》的第二章对应该公开的信息类型进行了列举。然而《条例》对此规定却表述非常含糊。实际上,各级政府经办的事多不胜数与之相比,《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公开类型表述笼统,公民在申请公开某个具体信息时,往往不能找到与之精确对应的条款,给政府部门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本案就出现县政府拒绝公开的理由是调查报告不能代表政府意见,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政府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②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是公民的知情权。但是,权利的实现必须要依赖相应的制度保障。如果没有救济制度,那么无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设计得如何严密,它也难逃被束之高阁的命运。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而且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侵害的权益的种类来看,仅宽泛地限定为“合法权益”。 根据案例分析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案范围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我国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标准:以具体行政行为和对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为标准。LOcALhOst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为提起的诉讼,还有对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是,本案中县政府认为作出的调查报告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黄由俭、邓松柏等5人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是汝城县政府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应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如县政府所说的那样认为调查报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不予受理。法院不立案的理由是“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案针对的是县政府侵害了黄由俭等人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只要县政府确实有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法院无需判断该政府信息的性质。 (二)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采用的是“合法利益”的标准;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样对原告提出了具有“合法权益”的要求。但在政府应该公开的事项中,有很多是诸如国民 ④朱奕霖.阳光政府的打造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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