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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扼制诉讼诈骗行为蔓延——对诉讼诈骗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坚决扼制诉讼诈骗行为蔓延——对诉讼诈骗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议到期后,兴华大厦筹建处未按约付款, 2005年8月,刘某利用变造的10万元欠条,向厦门市一基层法院起诉,要求一冶厦门分公司(原一冶厦门公司)支付10万元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刘某请求。2006年8月,法院将一冶厦门分公司帐上39万元扣划至刘某银行卡上,刘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尝到甜头后,2006年12月,刘某故故技重演,用伪造的52万元欠条,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冶厦门分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胜诉后,法院于2008年1月和7月,分两次将一冶厦门分公司帐上127.8万元扣划,其中52.8万元在法院帐户,其余75万元划至刘某银行卡上,刘某将该款用于还债和挥霍。一冶公司随后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万元。武汉市青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变造的民事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骗取单位财物,实际骗得1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将诈骗财物大部分挥霍致使96万元无法返还的特别严重情节,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96万元。

案例三 ,2008年,黄某因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等人借款126万元,但由于经营不善和其沉迷赌博而无力偿还。王某等人向法院起诉。判决后,黄某未能主动履行还款责任,王某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黄某在余姚的一处房产。黄某及其前夫得知后,为逃避债务的履行,产生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诈骗的念头,并商定由黄某向胡某出具3张总额为110万元的“借条”,并由胡某持“借条”到法院提起诉讼。得知此事后感到蹊跷的王某向检察院申诉,要求审查黄某与胡某间的民事案件。最后,胡某交代了与黄某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事实。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及其前夫为逃避债务履行,伪造证据,虚假债权关系,指使他人提起诉讼诈骗并作伪证,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胡某帮助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受指使提起诉讼诈骗,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并予执行立案,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伪造证据罪,以妨害作证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其前夫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胡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对诉讼诈骗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既有理论基础又有现实需要

1、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有关《答复》有值得商榷之处。

应当承认,理论界与实务界之所以对诉讼诈骗行为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的认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答复不无关系。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在给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曾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高检院研究室的《答复》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诉讼诈骗行为逍遥法外。许多司法案例已充分表明,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突破了《答复》的规定,比如浙江高院、浙江省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诉讼诈骗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江西高院、江西省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均明确规定,诉讼诈骗具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其诈骗手段方法触犯其他罪名的,可以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高检院研究室的《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能对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产生强制约束力,理由如下:

其一,从作出解释的机关来看,《答复》仅仅是高检院的内部机构作出的,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企业的资金,得手后或用于还款,或用于消费挥霍。谋取财产和不法利益为根本目的,骗取裁判文书,妨害司法秩序是方法手段。

第三,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应该说,诉讼诈骗行为确实具有区别于传统诈骗犯罪的手法和特征,传统诈骗犯罪捏造、隐瞒事实真相直接向受害人提出,而诉讼诈骗犯罪行为都是伪造证据向法院提出,传统诈骗犯罪要求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行为则为通过法院作出裁判,强制受害人交出财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欺骗受害人,让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诉讼诈骗中,当事人欺骗法官,让法官作出错误裁判,受害人出于对裁判的服从和对司法权威的服从,“自愿交出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诉讼诈骗的场合,法官与受害人均是受骗的对象,只不过在财产交付的环节上,所起的作用不同而已。必须明确,诉讼诈骗只是诈骗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我们可以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条文看出,这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这充分说明,“普通诈骗罪原本就包含了三角诈骗犯罪。”

对情节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应以诈骗法定罪处罚,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原因,根据牵连犯罪的理论,仅以犯罪手段、行为触犯的罪名进行处罚,无法罚当其罪。诈骗犯罪的立法结构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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