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了热烈讨论。(对此,笔者于1997 年发表于《民商法论丛》第 6 卷上的论文《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源起、形成及遭遇的困难等进行了全面梳理,明确指出中国物权法不宜采取此理论。( 参见: 梁慧星. 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j]. 法学研究1989,( 5) ; 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j]. 中国法学,1997,( 3) . ))通过讨论既加深了对德国这一理论的认识,也加深了对中国国情的认识,最终决定中国物权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从而完全自主地建立了自己的物权变动理论,这就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混合物权变动模式。由此可见,中国《物权法》并不“幼稚”,而 是“比 我 们 的 先 人 们 前 进 了 一 大步”[8]44 -45。(参见: 谢怀栻. 谢怀栻法学文选[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74. 谢怀栻先生在谈及继受外国法时曾指出: 不论哪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特点,没有特点的国家和民族是没有的。因而在继受外国法时,辨别自己的特点也是一个重要问题。机械地、盲目地照搬外国的法律,当然不一定好; 强调甚至借口自己的特点,而拒绝接受先进的外国法律,也是不对的。要敢于接受,善于研究,不断修改,这是继受外国法律很重要的原则。( 参见: 谢怀栻. 谢怀栻法学文选[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51. ))
注释:
[1]杨鸿烈. 中国法律发达史: 下卷[m]. 上海: 上海书店,1990: 898.
[2]王泽鉴. 民法五十年[g]/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册. 台北: 台北自版,1992: 2.
[3]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m]. 台北: 台北文太印刷有限公司,1989: 4.
[4]孙宪忠. 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 引进、衰落和复兴[j]. 中国社会科学,2008,( 2) .
[5]梅仲协. 民法要义[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6]《法学研究》编辑部. 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216.
[7]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58: 118.
[8]梁慧星. 中国民事立法评说: 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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