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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急需完善           
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急需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金。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物品、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致消费者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情形,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者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最低赔偿为5000元,上则不封顶。

……

2004年来,辽宁、甘肃、福建等省、自治区人大先后对当地的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进行了修改。这些修改后的地方法规都增加了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应该说,这些地方立法都是对进一步完善《消法》的一种有益尝试和实践。但是,各地关于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无论在范围、标准上都有很大差异,而且作为地方性法规,它的法律效力仅局限于本地。所以,要让消费者都能受到保护,最根本的方法是修改《消法》。

2、《消法》修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各地司法实践,用金钱赔偿消费者精神所受到的伤害已经成为可能。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无论是被伪劣产品伤害的消费者、被侵犯名誉权的受害者,还是被医生误诊的病人,都有可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益者。因此,一个具有全国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急待建立。

《消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有“维护尊严权”;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而对于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上述权利,《消法》只在第五十条规定了行政处罚,而缺乏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这显然是《消法》的未尽之处。而目前我国相关机构在解决消费者投诉时,主要的依据就是《消法》。由于《消法》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为消费者合法维权增加了难度,这也反映了我们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窘况。《消法》作为一部全国性的法律,事实上在一些方面已不能适应消费维权的需要。在我国现行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依法有效的维护国内消费者的权益,完善《消法》势在必行。

随着消费者权益运动日益高涨,各地方《消法》实施办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都有了不少突破,把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写入地方《消法》实施条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但问题是各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不一致,在赔偿数额上也不一致。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在解决了“该不该赔”这样的问题后,一个新的问题也随之而产生,同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或者同一类型的案件在诉讼的不同地方,赔偿的结果往往千差万别。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世界各国的作法各不相同,如瑞典实行“限制数额”,美国则实行“无限制数额裁量”,由陪审团以自由裁量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在美国,由于经济补偿总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因此原告更看重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这个数额是由陪审团决定,少则几万美金,多则上百万。但随着《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在精神、人格方面受到的侵害还是没有一个可以衡量的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确认也很难把握,这就需要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给出一个参考依据。而且,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个规定的含义是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指出适用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一定规则,受到一定限制(注7)。但自由裁量权也导致了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差距不一。这些也说明了消费者维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而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有的地方规定了上限,有的地方规定了下限,有的地方对上下限都作了规定。这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就是针对相同的相似的案件,在各地会出现不同的判决,有的地方不支持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支持的地方因当地法律规定不同可能赔偿结果差距还比较大。那么,如何让全国消费者在精神损害时都能得到法律救济,都能得到公平对待呢?

修改《消法》,把精神损害赔偿明确纳入《消法》范畴,是一条必由之路。《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为修改《消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地《消法》实施办法中对于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由此在解决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应用都将为修改《消法》提供可靠的实践经验。而在《消法》中最终明确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将会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们期待着精神损害赔偿条款早日纳入《消法》,明确并扩大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保护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引文注释:
(注1)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六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50页。
(注2)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67页。
(注3)杨立新:《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34页。
(注4)新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692页
(注5)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56页。
(注6)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02页。
(注7)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267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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