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罚金刑制度之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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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得相关司法部门对此问题显得束手无策。 四、罚金刑执行困难和执行方式的单一削弱了罚金刑的功能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个体之间的财富差异是相当之大的。缺乏针对性的罚金刑在面对受刑人财产不足时,往往无法执行。尤其是对于罚金刑所主要针对的侵财型犯罪、贪利型犯罪的犯罪分子而言,其经济能力往往低于社会的平均水平,同时,当前社会隐瞒、转移、隐匿个人财产的现象非常普遍,这就为罚金的执行设置了重重障碍。而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无法得以执行的犯罪人也没有任何相对应的处置措施,这就使得罚金刑的执行普遍来临执行难的状况。执行不到位大大降低了罚金刑的惩治等功能。 由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法院,而受对被告人的有效控制的限制,法官多采用一次性缴纳的方式,这种单一的执行方式造成了很大的弊端。这种一次性缴纳方式同样有可能会削弱刑罚的惩戒作用。理想的行刑应当对受刑人造成持久而强烈的影响。而这种一次性缴纳的方式,却将刑罚应当持久发挥的功效一次性发挥完毕。对于罚金数额较少的罪犯,罚金对其造成的影响很快就会消除,罚金刑对其造成的痛苦只是短暂得以体会。因此,刑罚的预防作用被严重弱化。而对罚金数额相对较大的罪犯来说,即使无法一次性缴纳,也不会对其造成影响。同时,对于经济能力较差的罪犯,这种一次性强制缴纳的方法反而有可能使其为了筹集支付罚金所需的金钱而实施其它犯罪行为,这样就使罚金这样一种刑罚方式起到了适得其反的作用。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步伐,法律制度及其指导思想也发生着深刻的变革,刑事法律制度也为了顺应这一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进行着相应的改变。然而,由于在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过程中的缺陷与不足,使得罚金刑的积极作用无法得以充分发挥。我们相信,伴随和谐社会建设的进一步深入,刑事法律制度也面临着深刻的变革。也必然会促使包括罚金刑在内的一大批刑事法律制度得到更多的关注与研究,使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能得到完善和充实。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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