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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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赔偿之义务人 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的立法宗旨在于禁止内幕人员利用其特殊身份所取得资讯的便利,以损害他人经济利益之手段获得利益或将损失转稼给他人。因此,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应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人员。至于内幕人员的具体构成,各国或地区立法的认定颇为不同。综合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可将内幕人员分为以下三类:第一,公司内幕人员。通常是指那些基于其在证券发行公司中的地位和身份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其中主要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职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拥有公司一定股份(通常为10%以上)的大股东。第二,市场内幕人员。通常指那些因其职业或职责与证券发行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其中又分为三类:一类是与发行人建立有契约关系的人员,如为公司证券的发行和上市提供行业服务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投资顾问、往来银行的职员、证券承销商以及新闻工作人员等;另一类则是根据法律和法规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和监督权的人员,如证券监管机构和发行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等;第三类是与内幕人员有特殊关系的人员。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家庭成员等。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的准内部人员也包括家庭成员。第三,受内情人员。通常是指那些从前两类人员处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我国《证券法》第68条规定将内幕人员称为“知情人员”,并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范围,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证券监管机构、中介机构、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另一类是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主要是指内幕信息的受领人或者是以其他非法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证券法第70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Localhost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具体涵盖范围立法上并没有细分。众所周知,第一类内幕交易人员,要么身居高位,承担着监督和管理证券市场的重任;要么身处要职,总揽上市公司经营和发展的实权;要么就是具体承办股票发行事务的关键人物,他们对上市公司的了解和掌握经营决策程度决定了他们利用内幕信息谋取私利的便利性和危害性要远远大于一般股民。而第二类内幕交易人,一般都属于平民阶层的股民,既不掌握任何上市公司内部的重要信息,又无法对证券市场产生直接影响,如果他们从“直接接受和接触第一手情报的人员”处得到第二手第三手的传来信息,不能称之为内幕人员。理由是这些传来信息经过转述后有真有假,转述的次数越多,真假就越难以分辨,而且这些传来的信息能否为被传者接受并且进行交易,还得依靠被传者的判断。如果他们利用此传来信息从事交易,无论他们得到此信息的途径是否非法,其主观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对那些没有保密义务而知晓内幕信息的人一律追究责任的话,法律就会株连多数之嫌。法律所惩罚的应当是“直接接受和接触第一手情报的人员”未尽保密义务或者违法利用内幕信息以获取非法利益者。 四、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内幕交易案件中,由于其损害的对象是同时进行交易的对方,因此,内幕交易诉讼所涉及的受害人十分庞大,如果每一个受害人都能就其所受的损失得到全额赔偿,那么内幕交易人所实际承担的赔偿总额将是十分惊人的。因此,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内幕交易损失赔偿额的支付均规定了一定的原则,即在确定内幕交易行为的损害赔偿额时,既要考虑被告因从事内幕交易所获得的利益或避免的损失,又要考虑原告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ekind案中确立了“原告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金额,不得超过被告因从事内幕交易行为所得利益或所避免损失的总额”的原则。美国证券交易法20条a为同时交易者提供了明示的私人民事诉权,但同时规定原告寻求的损失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被告违法交易行为所得的收益或避免的损失。而且损害赔偿额中要减去证券交易委员已追缴的赢利。 另外,美国证券交易法的第28条(a)规定,任何人根据本章的规定,通过一起或数起诉讼对同一行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可见,第28条(a)只规定了原告寻求的赔偿仅限于其实际损失,但却没有对“实际损失”术语进行界定。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有以下方法:第一,净差额法,是指原告实际交易的价格与内幕交易行为未发生情况下原告应该得到的公平价格或真实价格之间的差额。第二,净差额修正法,是指原则上采用净差额法,但为避免确定公平价格的困难,改用非公开信息公开后该股票的市价来代替。第三,补救法。该法要求原告有义务在信息公开后的合理时间内,通过开展相反的交易来减轻其损失。第四,恢复原状法,是指通过给予原告的损害赔偿使原告能恢复到开展证券交易前的状态。第五,吐出非法利润法,是指原告可以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之外的,属于被告欺诈交易所非法利润的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不以内幕人交易利益为基础,而是采用法定计算方式,即内幕交易人员应当就消息公开前就其买进、卖出该股票价格,与消息公开后l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三倍。这种方法可避免对内幕人交易所得利益或所免损失计算的困难,颇具操作性。 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额的计算,应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进行合理的设计:(1)在计算方法上借鉴台湾做法,规定法定推定方法,依据内幕交易时股票的交易价格与内幕信息公开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间足以为此信息已被市场完全消化后的一个交易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所存在的差额来计算,作为推定的赔偿额。假如内幕人员在进行内幕交易时是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了某种股票1000股,内部信息公开后,该股票增值至2元一股,则其赔偿额应为1000元。(2)借鉴美国的做法,一般情况下,民事赔偿之最高限额不超过内幕交易人非法所得到的利益或所避免损失的总额。因为,内幕交易的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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