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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兼评法释[2009]5号第9-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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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兼评法释[2009]5号第9-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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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格式化;免责条款;效力;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自由;合同公平 内容提要: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免责条款,具有分配负担与风险的积极价值。但是,免责条款的格式化,使滥用免责条款侵害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象日趋严重。企业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随意规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减轻其责任,而缔约相对人则无法改变这些条款,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这样,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成为一些经济上的强者借合同自由之名逃避责任的工具。如何规范和控制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尤其是规制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以保护弱者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合同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各国合同法的重要课题。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就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2009]5号”)第9-10条予以评析。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构成合同内容的条件 免责条款要发挥免责的功能,以其已经订入合同、构成合同的内容为前提。如果免责条款未纳入到合同之中,则讨论该条款是否有效便失去了基础。为保护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判例对格式化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概言之,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的使用人必须提请相对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同时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使其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 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规定是其中的典范。lOcAlHost该法典第305条第2款规定:“仅在使用人于合同订立时有下列情形,且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①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明示地提示一般交易条款,或者因合同订立的种类,唯克服过巨困难是可能明示提示时,以在合同订立的明显可见的招贴提示一般交易条款的;②使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有可能以可合理的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而该方式也适当地考虑了使用人可看出的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身体上的残疾的。”在英美法系,依据判例,如果免责条款在一份仅由一方当事人交给另一方的文件中被列出或被指示,或者在合同缔结时展示出来,则只有当对免责条款的存在向受其影响的当事人作出了合理的提请注意时,它才能订入合同。[2]英国普通法在认定提请注意是否合理方面,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则,具体取决于文件的性质、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以及提请注意应达到的程度等。[3]《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该原则第2:104条规定:“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一)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在达成合同之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提醒了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二)在一份合同文本中仅仅提及参照此类条款,该条款并非合理地提醒了对方的注意,即使对方签署了该文本。” (二)相对人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 相对人对免责条款的同意,究竟采取何种方式,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依据德国民法的规定,相对人无论明示和默示均可作为同意的方式。[4]但是,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相对人对于免责条款同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该法典第1341条规定:“如果在契约缔结时,一方当事人以一般性注意即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准备的契约一般条件,则这些契约的一般对其有效。被确定的条件有利于准备条件方的对契约责任的限制、解除契约权或者中止契约、为另一方当事人附加失权期间、限制抗辩权、限制与第三人缔约的自由、默示的延长或续展契约、订立仲裁条款或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司法管辖的条款,如果上述情形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则所有这些情形均为无效。”依据英美普通法,有所谓“签名视为已经同意”的规则。如果一份包含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注意到了免责条款,只要不存在欺诈或者虚假陈述,均应视为免责条款已被纳入合同之中。[5]此外,对于具有相同讨价还价能力的商业伙伴之间的商业交易,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系列交易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依据系列交易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长期连续的交易已经采用了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那么,即使在一次交易中没有采取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的通常步骤,免责条款也仍是有效的。 但是,即使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上述要求都已具备,依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异常条款”也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05c条第1款规定:“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合同外观,一般交易条款中的条款如此不同寻常,以致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无须予以考虑的,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通过这一规定,一般交易条款中的这种异乎寻常,以至于相对人无须考虑到的条款便不至于因为其对使用一般交易条款的总的同意表示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6]英国普通法中,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越是不同寻常、越苛刻,或者越是不利于对方,依赖免责条款的当事人就越是需要更多、更明确地提醒对方,即免责条款越是不合理,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程度就越高。[7] 我国《合同法》对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理论上对于“合理的方式”认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宽严不一情况。针对这种现象,法释[2009]5号第6条就格式化免责条款使用人的提请注意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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