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民法 诉讼时效 理由
[论文摘要]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仅在于保护不应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这本是德国民法早已解决的问题,但在我国却总结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方便案件审理、利于物尽其用四大理由。有学者更夸张地列出减少纠纷、保护一般债务人、保护债权人、保护第三人、进行市场调节等项理由,并牵强地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联系。诉讼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的原理还包括其必然性根源和负面性影响等内容。这些原理对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民法上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在我国发生争议只是近几年的事情。[1]这也可以说是我国民法学研究逐渐深入的一个小小的方面。但题目虽小,却是时效制度最基本的问题之一,有认真研究的必要。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故讨论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时本不应撇开取得时效,有的学者也正是在民法整个时效制度(而不是某种具体时效制度)的层面来讨论的。[2]但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3](314),我国的民法学著述也大多只阐述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可见这一问题与我们的生活联系更为密切,故本文选择诉讼时效这一更具体的层面来讨论。这并不意味着取得时效制度不重要,只是一个研究角度问题。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的分析
概括目前我国民法学者的阐述,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主要有四个方面:(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反面讲就是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二)维护既成社会秩序的稳定;(三)方便法院审理案件,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四)有利于物尽其用。lOCalhOsT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关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这一主张的理由是,时效本身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法律不保护睡眠于权利之上者,只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人。[4](283)
首先,勤勉或懒惰,这是对某人生活习性的社会评价问题,是否属道德范畴且尚属疑问,更与法律沾不上边,故法律上是否有“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确是问题。即使曾有人主张,现在也不应构成一项法律原则。
其次,不及时行使权利的人被认为懒惰,不及时履行义务的人却不被认为是懒惰,这种导向显然不能赞同。赖账者的危害远大于懒惰者,这一点无须论证,在当今中国尤其如此。
再次,权利何时行使,这是权利人自己的事,只要其不妨碍他人。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如果一个人把现金放在家里不用,法律没有任何理由干预。民法之所以设立时效制度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是因为事关相对人的利益。
(二)关于维护既成社会秩序的稳定
有日本学者已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将谋求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作为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其一,时效制度中并不要求有以该事实为基础的新的生活关系的建立,即新的生活关系是否建立并不是时效的构成要件;其二,在时效制度下,第三人的信赖也不是构成要件,即使没有第三人,时效也被认可。[5](717)笔者认为,这种批评未切中要害,因为并没有人说新的生活关系的建立和第三人的信赖是时效的构成要件,但在实际生活中是有可能发生这两种情形的。
主张维护既成社会秩序的稳定是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之一,其论据是,业已继续的事实状态即社会秩序应当维持。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则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不一致。法律应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的安全。[6](242)笔者认为这个观点难以成立。
法律的基本思想之一确是维护现成的社会秩序,如物权法中的占有。但这一原理却不能成为时效制度的理由。债权债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社会秩序尚不能同日而语。此其一。其二,除日常生活中的零售业务之外,现代市场经济早已不是即时清结的模式,而主要是信用交易,即各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存在时间或空间的距离。这就必然造成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的不一致。按照经济学的知识,凡大型的公司没有一家、没有一时不负债的,即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不一致将伴其一生。可见这种不一致是完全可以接受的,甚至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且,这种不一致的时间长短并无质的区别。其三,法律上可以有完善的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如不动产有登记制度,动产有占有和善意取得制度。而时效制度起不到这个作用。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清结,他们的关系就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判断本身就是错误的。即使他们的关系不确定,但继而说在此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长此以往将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的安全,这种理论上的推理并无确切的证据。
(三)关于方便法院审理、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这个理由的另一个角度是从效率出发,即时效制度有利于减少法院及当事人的成本。但减少诉讼成本并不是时效制度本身的正当化理由。据说这也是一些德国学者的观点。[7](161)
时效届满债权即不受保护,客观上是给案件解决带来了方便。我国学者在阐述时效制度有利于法院解决纠纷时,往往以《德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理由为依据。[4](716)现将该立法理由抄录如下:
“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陈年旧帐之请求权。有些事实可能已经年代久远,一方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依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因为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欲举出有利于自己的免责事由并获得成功,纵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属难矣。就常规而言,此类要求或者自身并不成立,或者已具结完案。诉讼时效的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种保护手段,使其不需要详查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乃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于具体情形,若诉讼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也属关系人必须向公共利益付出的代价。即若权利人不对权利行使置若罔闻,诉讼时效本无发生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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