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的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的代价,也难谓严酷。”[7](161)
我们惊讶地发现,在德国人的理由中,找不到与法院直接相关的内容。为了法院的方便而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这显然是违反设立法院的目的的。即使客观上有利于法院解决证据问题并及时解决纠纷,也是时效制度的伴生结果,与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是两回事。
(四)关于物尽其用
主张物尽其用是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之一的论据是,一个人拥有财产或者权利,长期不利用或者不行使,即“睡眠于权利之上”,则不利于物尽其用,故该财产或者权利在实际掌握之人手中可能更能发挥作用。[5](717)这种说法也经不起推敲。
1.词典关于物尽其用的解释是:“各种东西凡有可用之处,都要尽量利用。指充分利用物资,一点不浪费。”[8](139)可见,物是否尽其用,是从社会资源的角度说的,故物在债务人手里也是在尽其用。
2.当事人不积极清结其权利义务关系,恰恰说明物在尽其用。一方暂不需要的资产或资源,法律强制其收回,反而有违物尽其用。
3.从人类趋利的本性讲,绝大多数权利人都会积极行使权利。即使有极少数“睡眠者”遗忘了权利,也不会对社会造成多大影响,不至于法律专门以时效制度对付之。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的新阐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朱岩博士著《诉讼时效制度基本问题研究》一文[7](159)(以下简称朱文),其中分时效制度的价值和功能详细论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认为“时效制度首要和基本价值即在于维护法律安全,减少权利纠纷。与此同时,公平原则(原文是平等原则,应该是打印错误——引者注)在既定情况下起到修正和击破法律安全价值的作用。另外,时效制度也渗透着诚实信用原则”[7](159)。而时效制度的功能有保护非债务人、保护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减少诉讼成本、保护债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市场调节功能共计六项。堪称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问题的最新研究成果。
(一)关于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
笔者认为,维护法律安全大体相当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交易安全,前文已作分析,这里只分析另外的三个问题。
1.时效制度能否减少权利纠纷?
朱文未逐条列出时效制度能减少权利纠纷的原因,依笔者理解,应有二:其一,“时效在事实上造成债权消灭,就其对债权的效力而言,其效果等同于履行或免除”。其二,时效期间的统一、清晰、合理,可以让当事人知道能够在多长时间内主张请求权,而不至于轻易上法庭。[7](157)
笔者认为,以上两点是不能成立的。时效的效果是否等同于履行或免除姑且不说,因为这已不属本文的讨论范围。但依经验判断,当事人是否上法庭并不以时效是否届满而定。如果其请求遭对方拒绝,即使时效已届满,也会去法庭一搏。另一方面,时效即将届满往往是促使当事人上法庭的一个重要因素,换句话说,如果没有时效的限制,债权人反而不会轻易上法庭。因此,说时效制度能避免或减少权利纷争无论如何也不能成立,说它助长了民事诉讼的发生倒有几分属实。
2.公平原则与时效制度是什么关系?
朱文认为,公平原则对时效制度的作用集中体现在有关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和其具体期间长短的规定内容上,因为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更多的是考虑债权人的利益。[7](158)
笔者认为,朱文的上述说法本身当然没有错,但这个问题与我们讨论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已是两码事了。从一定意义上讲,中止和中断的规定是对时效的限制,是对时效制度的一种修正,而与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没有关系。
3.时效制度是否隐含、渗透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诚信原则在时效制度中的要求被认为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照顾义务和法律保护债务人的合理信赖(债权人在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后不再主张其债权)”。[7](159)
对于这种说法笔者不禁要问,只要求债权人讲诚信,而债务人可以不讲诚信(不履行债务无疑是最大的不诚信),还要求极不合理的“合理信赖”,这是什么导向?事实上,时效制度往往被不诚信的人所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讨论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时就把受时效制度保护的债务人看作是不诚信的人。[9](81)有学者已经深有体会,接触司法实践时“总感到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实践中已经成为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帮凶’,实在今人费解”[9]。而从事律师实务的笔者更有感触,代理原告时因时效届满而败诉,原告就像被骗子欺骗一样感到愤怒;代理被告时因原告债权时效届满而胜诉,自己就像帮骗子行骗一样感到不爽。尤其是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败诉并非因为没有及时催收而过时效,而是催收了却没留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德国学者也写道:“仅仅因为过了一定的时间,就想逃避承担一种确定无疑的存在的义务,这种行为至少在以前的某些交易圈中被视为是不名誉的事情。”[2](242)
(二)关于时效制度的六大功能
朱文整理的时效制度的前述六大功能,笔者认为除保护非债务人外,其他五项功能均不能作为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其中减少诉讼成本一项已在前文作过分析,下面逐一作分析剩余的四项。
1.关于保护债务人
朱文认为保护债务人具体是指:(1)保护债务人的处分自由。因为经过较长时间后再要求债务人履行会给其带来很大的困扰,特别是债务人必须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随时可能履行的状态。(2)摆脱长期保存证据的困境。因为很难期待债务人在长时间内事无巨细地保留一切有关争议的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3)防止债务人丧失针对第三人的追索权。因为债权人及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可以避免债务人丧失针对第三人的追索权。[7](159)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都难以令人信服。
履行义务对债务人而言是天经地义的事,不应处处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所有的“困扰”都源于其未履行债务,故摆脱“困扰”最好的办法就是自觉履行其义务。如果与债权人发生争议,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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