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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探析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探析
也并非只能无所作为,如磋商、保全证据等。即使在时效制度下,只要债权人不诉诸法院,债务人长期保留证据就不可避免,因为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关于保护债权人
朱文称:“时效制度能够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所以,时效期间的长短也必须考虑到如下因素,即债权人应该享有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保障其能够及时地行使债权。”[7](160)
这里已经不是谈“时效制度是不是保护债权人的需要”这一问题了,而是说时效制度下应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个观点本身当然没有错,但已经离题了。如果讨论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系,当然是没有时效制度对债权人最为有利。故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中不可能有保护债权人一项。
3.关于保护债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朱文称:“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第三人可能随时面临一种危险,即第三人的交易相对人作为其他人的债务人可能因几十年前的债务突然破产,由此引发经济生活大面积的中断和恶化。”[7](161)破产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现象,这已是共识。笔者认为,无论是因几十年前的债务还是因不久前的债务使一个企业破产,都会“引发经济生活大面积的中断和恶化”不足为奇。两种情形的破产都是第三人可能面临的危险,没有质的区别。除银行发放贷款外,其他第三人与相对人交易时通常不可能了解相对人的资产负债或债权债务情况(包括债务的时间长短)。故任何相对人的可能破产在理论上都是第三人必须面对的风险。这与时效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
4.关于时效制度的市场调节功能
朱文称:“通过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尤其是不同的瑕疵担保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立法者可以设定一种市场激励机制。”并认为,时效期间长于或短于合同约定的瑕疵担保期间,分别会起到提高产品及服务质量(有利于消费者)和促进销售(有利于经营者)的作用。[7](161-162)
很显然,这也不是在谈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化理由,而是把时效期间作为一种杠杆对经济生活进行调节,以达到不同效果。这更像是在探讨经济政策,与时效制度的必然性无关。正如一国货币的升值或贬值对该国进出口的调节作用,与货币存在的必然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三、观点的整合
(一)应当将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和功能作用区分开来
前面的分析表明,学者在阐述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时,是不与时效制度的功能作用相区别的,甚至将时效制度的其他问题也牵扯进来,如时效的中止、中断、时效期间长短的合理性等。这样讨论问题会引起一定程度的混乱。

笔者认为,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与时效制度的功能作用是有区别的,前者回答的是民法为什么要规定时效制度,或者说时效制度的必然性何在;后者回答的是时效制度建立后客观上会有那些积极作用。二者虽有一定联系,但前者更为根本。通说中列举的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方便法院审理案件、降低诉讼成本等都只能作为时效制度的功能作用。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交易安全、有利于物尽其用则并非时效制度的客观功用,更不是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
(二)关于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的通说反映了国人的官本位观念
通说列举的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便案件审理、有利于物尽其用这四项理由,无一不体现中国文化的深层理念,这就是为民做主的官本位思想。
权利人有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财富有没有物尽其用?这些本该权利人自己考虑的问题,学者们都担心他们不会考虑,故要建立时效制度来督促他们考虑。社会经济秩序本不混乱,但学者们担心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期不作了结会引起社会混乱,故打着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旗号来建立时效制度。总之,学者们不太相信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所具有的引导作用,还是政府帮百姓多做点主为好。笔者顺便指出,民法通则的时效期间之所以规定得那么短,除受前苏联影响外,也正好与学者、官员喜欢为民做主的思想是合拍的。
而方便法院审理案件这一理由的提出则更应引起我们的反思。学者经常作为证据的居然是德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理由。但前文已指出,在德国人的理由中找不到与法院有关的内容。德国人的理由明显是要保护处于被动的义务人,我国学者却认为是方便法院审理案件,这里的对比是不是反映了两国学者深层理念的不同?
凡事从“官”的角度出发,说明我国民法学者欠缺私法观念,这也是影响我国民法学水平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原理的基本内容
1.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仅在于保护不应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
“债务人不受并不存在的债权的影响,也就是当债务人并不负担债务时,债权人无权请求履行。如果债权人在经过较长时间之后,针对某人提出诉讼要求其履行,通常因为时间的原因,……所谓的债务人……常常因为缺乏必要书面证据,难以找到正确的证人以及记忆模糊等人为因素而陷入困境。”[7](159)前述德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理由更直接称:“就常规而言,此类要求或者自身并不成立,或者已具结完案。诉讼时效的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种保护手段,使其不需要详查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的请求权。”[5](716)这里强调通常情况下权利人的请求并不成立(包括“已具结完案”),故义务人不应再履行。
除保护本不应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外,时效制度不应当有其他的存在理由。
2.时效制度的必然性源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应当符合这个要求,时效制度亦不例外。义务人如果已经履行义务,或者如果有足够的免责事由不履行义务,通常会有履行义务的证据或免责事由的证据,这些证据也通常会保留一段时间。但要求其永久保留这些证据则既不公平,也不现实。很长时间后,销毁或遗失这些证据都是正常的,无可指责的。
从另一个角度讲,权利人何时行使权利当然是其自己的事,但不得妨碍他人。如果等到很长时间以后,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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