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销毁或遗失了已履行义务的证据或享有免责事由的证据,权利人再去主张所谓的本不应成立的权利,则他将得到不应属于他的利益。相应地,义务人则遭受了不应遭受的损失。这当然是违反公平正义的。
3.债权人利益的可能牺牲是维护普遍的公平正义的代价
时效制度乃法律的无奈之举,因为既然不能要求义务人永久保留证据,则义务人到底是否已履行义务或是否曾拥有免责事由就可能是无法查清的问题。于是法律不得已设立时效制度,以避免当事人的纠纷无法解决。这样就有另外一种可能,即义务人并没有履行义务,或并没有免责事由,但因为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有权不再履行义务,于是债权人的利益被牺牲了。对该债权人来说,当然也是不公正的。但对于前述时效制度要维护的普遍的公平正义而言,这里对债权人的不公正则是个别的。个别公正自然要服从普遍公正,何况这里的个别是有防范、补救措施的,这就是债权人可以积极行使权利。前述德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理由就写道:“于具体情形,若诉讼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也属关系人必然向公共利益付出的代价。即若权利人不对权利行使置若罔闻,诉讼时效本无发生的理由。故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的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的代价,也难谓严酷。”[7](159)
4.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基本原理对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正因为时效制度可能有上述代价,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时效问题(起算时间、中止、中断等)有争议,则应暂时搁置该争议,先看债务是否存在。若债务真实存在,则法院应当对时效争议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和判决,以降低时效制度有损实体公正的可能性;若债务不存在,则直接以此为由驳回“债权人”(即原告)的请求,而无需再对时效争议作处理,否则,可能于“债务人”(即被告)的声誉不利。因为如果以时效届满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则圈中人可能会误认为债务仍存在而误会被告的品德(逃避债务自然是不光彩的事)。当然,如果债务是否存在难以确定,则时效问题自然不能回避。这些正是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基本原理对审判实践的指导意义所在。因此,笼统说时效制度下“无需确定是否存在真正的债务”[7](159),这是不对的。另外,切实厘清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也极有助于解决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许多争论。限于篇幅,不作具体阐述。
任何理论都应当对实践有指导意义,关于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的理论也不能例外。学者列举的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便案件审理、利于物尽其用、减少权利纠纷、保护一般债务人、保护债权人、保护第三人、进行市场调节,如果这些都是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则我们无法归纳出其对审判实践的指导意义,因为这些项目所维护的利益有许多是相互冲突的。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不可能有这么多。
(四)不应当为了宣传需要牵强地与诚信原则相联系
学者在论及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时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承认时效制度,则意味着:……在诉讼时效,债务人本应履行的义务就可以拒绝履行。这是否与道德规范或诚信原则相违背?”[5](171)在以儒家文化为传统的我国,这样的疑问尤其普遍。
上述疑问首先产生于一个片面的前提,即诉讼时效制度下债务人本应履行的义务可以不履行。这个前提之所以片面,是因为它只看到表面,只看到个别。上文已论证,时效制度的存在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必然要求,而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损害则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代价。可见,时效制度不可能是“皆大欢喜”的,它是权衡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后作的取舍。因此,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其本应履行的义务,这虽然是时效制度的一个客观结果,却远不是时效制度的全部内容。更确切地说,它只是时效制度的负产品。我们的任务是“兴利除弊”。但是,学者却做了徒劳的事,即论证时效制度包含、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前文已作反驳,不再赘述。即便从生活逻辑出发,这种论证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时效制度的负产品带给人们的影响太直接了。
由于负产品的存在,时效制度经常被不诚信的人所利用,在我国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学理上的错误解释和宣传,不能不说是一个原因。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至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一两年的时间实在是很容易过去。在时效问题上,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如厌讼)本来就不利于债权人,而现代科技的发展却有加剧这种不利的可能,这就是电话的普及和电子邮件的使用。电话催款时,如果不录音,连证人都没有。碍于情面的债权人更愿意用电子邮件,这种证据的问题更多。因此,抑制时效制度的负效应,一方面,要延长现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在国外有缩短的趋势不能成为反对理由,因为我国的时效期间与大陆法国家的不可同日而语,我国的问题应该是延长而不是缩短),另一方面,要使民众全面、正确理解时效制度,培养正确的时效意识。而不是去论证什么时效制度包含甚至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自欺欺人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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