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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顺利通过,这是我国又一重大民事立法,它的颁布,意味着中国民法典的基本部分已经完成。同时,这一部法律颁布的本身,也将会对保护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重要的作用。因《侵权责任法》最终要落实到“责任”,因此,研究责任的承担方式就极其重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除了用第15条规定了8种责任[1]外,还在其他不同的章节和条文规定了具体的承担方式,他们主要是“连带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适当责任”、“适当补偿”、“补偿”(第87条)等。另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减免责任的统一与分别事由、双方分担损失等。那么,这些责任方式的具体构成如何?应如何评价和适用?特别是减免责任的规则,在“一般规定”中有统一的减免责任的规定,在具体的类型化侵权责任中,又有具体的减免责任的规定,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因责任是整部法律的落脚点,又加之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多元化”的特点,因此,对其研究殊有意义。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及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有14个条文,它们分别是第8—11条、第13—14条、第36条、第43条、第51条、第47条、第59条、第83条、第86条等。那么,第67条是存在疑问的,该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locALHOST”那么,该条是关于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后内部责任的分担性规定还是外部责任的规定?从字面上可以作两种理解:一是外部责任规定,即受害者只能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请求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受害者有权向任何一个污染者请求赔偿(污染者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污染者赔偿后,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污染者追偿。污染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即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从中国具体的司法实践看,第二种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因为,如果让受害者证明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恐怕是特别困难的。即使作第一种理解,该条也应该有两个辅助性规定: (1)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污染者就自己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进行举证; (2)不能证明的,平均承担责任。但是,该条没有这样规定,因此,最好作第二种解释。
(二)关于连带责任的分析
可以说,在我们国家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最不确定的概念就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如何定义和分类,其效力如何,在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存在巨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带来了困难[2]。由于对连带责任的不同认识,甚至连一个统一的概念都难以定义。因此,首先从分类入手进行分析。
关于连带责任的分类,学者有不同的标准和观点。绝大多数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真正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3]。这些学者一般都认为: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加害人全体免除责任。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责任的加害人有权向其他没有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没有达到自己应有份额的加害人追偿[4]。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事实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遭受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5]。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除了发生原因上有区别外,在对外效力上并无区别,只是在内部责任分担上,有重大区别:真正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有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并无求偿权,仅对终局责任人具有求偿权[6]。
有的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性连带责任。认为:在理论上,有的人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没有主次、先后之分,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求偿;在诉讼中,各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其地位完全平等。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从理论上看,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就多数人之债中债务人作为一个整体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关系而言的,它不否认各债务人之间对该共同债务或者连带债务的形成及清偿地位上的差别,也不排斥在具体清偿过程中对各债务人作主次或者先后顺序上的划分;同时,这种划分只是对债务人各自承担责任的区别,而并不影响权利人实体利益的最终实现。从实践来看,对债务人不作主次之分,固然对债权人十分有利,但对债务人来说,在很多情况下却显得过于严厉和苛刻,甚至有悖于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和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司法原则和政策。在连带责任中,一种责任的基础是共同债务,即该债务是由各债务人共同行为或者共同参与而产生和形成的,各个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共同的或者同等的清偿义务。所以,在债务清偿时,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每个债务人应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可以不分先后或者主次顺序,要求任何一个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这种责任可以成为一般的连带责任;在另外一种连带责任中,由于责任的基础是连带债务,即该债务是由债务人一方的行为而产生,其余连带债务人并没有直接参与,所以,对债务人应区分为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从债务人才承担补充性的清偿责任。在这种连带责任中,从债务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种连带责任为补充性连带责任[7]。尹田教授也主张这一观点[8]。我国的司法判例大量采用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的分类,有大量判例把补充责任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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