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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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用地申请表中填写的家庭成员包括原、被告双方,某市城乡个人建房申请审批表户口人数亦为原、被告等7人,人平面积(建筑面积)为46m2,可见诉争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非王乔个人享有,诉争房所涉宅基地使用权应为原、被告双方家庭共有。同理,诉争房的建筑面积权亦应为原、被告双方家庭共有。 2.关于诉争房是原告方共同出资兴建还是两被告出资兴建。诉争房的建造资金主要来源于出租车的卖车款,购买出租车的资金一部分来源于以王岸名义所借的银行贷款100,000元,一部分来源于王岸、王种、王南所筹集的现金,余下的资金为欠出租车管理单位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出租车则是在王乔、伍黎结婚之前以王乔名义购买并由王乔管理使用。购买出租车时,王乔尚未成家,亦未与王岸等其他原告分家,王岸子女较多,出租车投资数额较大,该出租车应为家庭投资而由王乔管理使用。伍黎辩称以王岸名义向银行所借的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向其他原告所借款项以及所欠出租车公司的债务,均是王乔用开出租车所赚的钱偿还,出租车是为王乔购买,不是家庭投资共同购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证据,王岸所贷款项应为100,000元,而非伍黎主张的50,000元。该笔购车款项较为巨大,由原告方投资,以王乔名义购买并由王乔管理使用更合常理。出租车是家庭投资购买,王乔开出租车所赚的钱是该出租车的收益,该收益显然不能由王乔一人独有,应为家庭共有,即使贷款全部是用该收益偿还亦应为家庭共同偿还,而不能认为系王乔一人偿还。且伍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方的出资是借款,也不能证实贷款是王乔个人偿还,对伍黎的辩称,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因出租车是原告方共同投资购买,出租车的相关权益及转化形式亦应由原告方共同所有,即卖车款应由原告方共同所有。卖车款虽存于伍黎的账户,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是原告方对伍黎、王乔的赠与。该笔卖车款并非原告方某个人所有,若为赠与则应有共同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均应有个人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此存款行为显示不出原告方有此意思表示。 3.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状况与实际产权是否相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系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需经登记的一般原则,但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诉争房有部分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超出某市城乡个人临时建房许可证所许可的面积,但其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对超出的面积进行了确认,属于事后的追认,诉争房全部为合法建造。诉争房系依合法建造这一事实行为而建成,其所有权在合法建造这一事实行为完成时即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范畴,其登记仅具宣示效力。诉争房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乔,此仅具宣示效力,并不具有设权效力,并不表明诉争房的实际权利状态。诉争房系“城中村”房屋,所用土地为集体土地。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伍黎的自认以及上述分析,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宅基地使用权是原、被告家庭共有,建筑面积亦是原、被告共同享有。因诉争房宅基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权所依据的家庭人口中包括王乔、伍黎,且王岸、国萧的出资中存在对子女赠与的成分,该房屋既非五原告所主张的由五原告共有,亦非被告伍黎所主张的由两被告夫妻共有。因原、被告具有家庭关系,诉争房应由五原告与两被告家庭共同共有。 (二)关于王乔、伍黎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是否有效 综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伍黎的陈述,足以推翻该公证的内容,诉争房应为原、被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两被告在离婚前夕将该房屋擅自分割,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伍黎关于王岸、国萧知道该公证,并将其应得的租金存入其银行账户的主张属实,亦不能处分该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该房屋应经过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方能处分,伍黎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的处分经过了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但该公证书是否有效,非由争议处理机构评价,公证书应经公证机构撤销并公告,方始无效。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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