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间接经济损失在渎职罪中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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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踪渎职行为,直接经济损失由于比较容易被发现因此成为了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敲门砖”。 2.确立间接经济损失的结构 笔者认为可以将间接经济损失分为两大类: (1)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指失去在正常情况之下可以获得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将它的特征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未来可能性。行为人在实施渎职违法行为时,可得利益意味着未来财产的取得具有可能性,并非现实的利益,且不需要行为人在实施渎职行为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这种间接经济损失。比如说,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本身还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故刑法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要损失”,这种损失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 。第二,实际存在性。这种丧失的未来可能性不是抽象或者假设的,而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进行预见与计算的。第三,有限存在性。这种可得利益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超出了这个范围就不能再认定为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说这种可得利益存在着封闭的界域。 (2)补救性损失。它是指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这种补救性损失从时间上来看,是在损失发生之后形成的,而且是当事人主动积极实施的结果。” 可以说可得利益的损失是一种消极的损失,而补救性损失是一种积极的损失。 那么如何计算这种积极损失,在这个问题上,《立案标准》是以检察机关依法立案的时间为计算界点。以立案时间为标准,这一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便利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是一旦某种损失特别严重,那么后续对其的补救是长期的,这就在时间上产生了特殊的要求。最完美的状态就是让所有的补救性损失浮出水面,但在司法实践中达不到这种完美程度,最明智的选择是寻求一种良好的计算方式,尽可能地去估全损失。笔者认为比较实用的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比较法,另外一种是估算法。比较法是指选择一个普遍的参考系然后进行比较,这种方式很简单,难点在于如何去寻找一个合适的比较对象,一般多进行时间先后的比较。估算法是一种比较快捷的方法,通常在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后,通过一定得比例去计算出间接经济损失。而如何确定比例则是一件非常专业的事情,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进行摸索,去探求一个比较合理的比例。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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