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制售地沟油犯罪分析及侦防对策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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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往往从掏捞、粗加工、收购、贩运的过程中,个体经营者和无业人员的黑窝点参与的比较多,到了精加工、批发销售阶段,正规油企参与的比较多。 3.犯罪隐蔽。随着公安机关“打四黑除四害”、“地沟油破案会战”专项行动的深入,制售地沟油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规避法律,逍遥法外,也在不断的调整作案方式,翻新作案手法。首先是发现比较困难,这些企业大部分都是明修栈道、暗度陈仓,打着正规的生物柴油、生产动物饲料等幌子,甚至是有一些公司具备食用动植物油资质。如格林生物有限公司制售地沟油案中该公司就是生物柴油公司,破案以后才发现公司内部有两套设备,一套设备是用来生产生物柴油的,另外的设备就是生产所谓食用油的。其次,调查取证非常困难,因为案件涉及环节比较多,链条比较长,从掏捞开始,到粗加工再到生产,往往都是跨地域、跨省市,所以单靠当地公安机关破案非常困难。再次,缉捕非常困难,在生产场所的物色上,多选择在隐蔽、不易为外人接近的地点。如格林生物有限公司制售地沟油案,制造工厂是建在一个半山腰上,易守难攻,如果执法人员去接近它,极容易被发现;另外,它周围布满了铁丝网和探头,目的都是为了逃避打击。办案民警蹲守的地方是一个30米高的悬崖,稍不留神的就可能掉入山底。 4.容易诱发其他刑事犯罪。大多数的生产、销售地沟油犯罪的行为人不仅仅是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往往伴随很多附随犯罪,如侵犯商标权、偷税、漏税、为了欺行霸市或打击报复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同时,为了使生产、销售地沟油行为能顺利进行,往往采用行贿手段,拉拢一些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LoCAlhOst于是又会出现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犯罪。 二、制售地沟油犯罪的定罪 《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沟油似乎既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也属于有毒、有害的食品。生产、销售地沟油在刑法上似乎触犯了两个罪名:究竟以何罪名定罪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笔者认为,对于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地沟油总体属于有毒有害的食品。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中包括:(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制酒时加入企业投标集中处理、成品用于工业制皂的“良性循环圈”。总之,要让地沟油的利用光明正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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