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用证欺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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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例,但是一直没有形成规范性的体系。由于现实的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不正确的情况。还有存在滥用禁付令的情形,不仅损害了我国法院的形象,同时阻碍了我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 四、ucp600以及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立法与执法的内容及完善 (一)ucp600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且全世界范围公认的信用证“法律”。1933年国际商会(icc)推出第一个ucp以来,70多年来历经修改来满足不断发展的商业与贸易的需要。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新的修订本ucp600获得通过。全世界大多数的银行信用证上都会约定“本信用证适用ucp600”。 (二)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立法与执法的内容及完善 我国正式开始引入信用证开始于1987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国际商会第400号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条款开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在我国,由于信用证欺诈没有专门的民法法规规定,法院一般都把它归于一般侵权行为中。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强调主观过错。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来看,没有明文规定的,当一般行为论处,所以信用证欺诈行为应为一般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要求信用证欺诈必须在主观上有过错,不管客观上有无过错。 为了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们在注重信用证立法的同时,也应该着重强调信用证执法问题。执法,亦称法律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有必要完善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执法对策。 综上,我国在信用证问题上,应该从立法以及执法方面加以完善。 1.制定专门法律,专项治理信用证运作事项,才能确保其有条有理的进行。但是与此相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之中加入信用证欺诈的条款显然更有可操作性。 2.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因为信用证欺诈涉及较多的专业知识,所以必须由专门的人员来处理此类问题。 3.完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必要时可以将其转换成法规或法律,提高其效力。 4.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使得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后,可以迅速立案,并且可以有专业的人员开始专业的调查,以便严厉的打击犯罪分子。 5.加强国际合作。信用证的欺诈行为大部分是跨国进行,这就要求我们积极与国际接轨,争取在各方面得到别国的支持,发挥国际整体的作用。 6.加重处罚。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处罚不能统一,这就要求各国均应对信用证欺诈予以重罚,避免了犯罪分子的侥幸逃脱这一心理,降低犯罪率。 作为国际贸易支付手段之一的信用证,即使在国际贸易迅猛发展的现在,也是问题百出,世界各国也是普遍面临信用证欺诈这个问题。所以,我国在信用证欺诈方面立法与执法的任务,可谓任重道远。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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