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在内幕交易中,只有对受害人进行民事救济,将侵害人的非法所得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才能真正和彻底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为此,文章从内幕交易的认定及其民事救济的必要性、归责原则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 民事救济 民事责任归责
一、内幕交易的界定及其民事救济的必要性
1.内幕交易的内涵及其界定标准。狭义而言,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不正当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其实质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广义的内幕交易则包括公司内部人的短线交易行为。本文讨论仅限于狭义的内幕交易,从其定义中,我们不难发现,内幕交易的构成有三个基本条件:其一,存在交易行为;其二,该交易行为系知悉内幕信息的人所为;其三,该交易行为系利用内幕信息而进行的。具体说来,内幕交易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内幕信息标准。行为人必须掌握且利用内幕信息。这是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基本前提。那么,何谓内幕信息?判断内幕信息的标准是什么?关于内幕信息的涵义,英国1967年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在他掌握一项未公布的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情报时候,不允许对公司的证券进行交易,这些情报包括利润公告、红利公告等。我国《证券法》规定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由此可见,作为内幕信息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尚未公开性。尚未公开,是指未通过公众媒体予以公开发布,意味着一般投资者无法在公众场合平等得到。lOcAlhosT信息一旦公开,则意味着该信息为一般投资主体所享有,其性质也转为非内幕信息。那么如何判断信息已经公开?其公开的标准是什么?一般认定内幕信息是否已经公开,依据有效市场理论,当某一信息对市场产生有效影响时该信息才算公开。如美国采取相当股票分析师获悉为标准,因为股票分析师可以通过其分析报告或评论文章,对该公司的股价造成相当影响。在我国,对于有关内幕信息公开标准,法律法规要求予以公告的就要按要求进行公告,比如中期报告、年度报告、重大事件报告。如《证券法》第64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同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3条则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由此可见,我国信息公开的标准,是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为准。然而,内幕人是否可以将手指放在键盘上等待信息在指定认可的媒体发布后马上就进行交易呢?此情形下,行为人利用的该信息是否为内幕信息?或者说,这样的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依据现有法律之规定,显然该信息不是内幕信息,但从内幕交易制度立法的本意及其保护证券市场公正公平的角度上,该证券交易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对内幕信息公开制度应确立市场消化时间,以防内幕知情人规避法律。从本质上说,披露内幕信息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对内幕信息享有平等知情权,而非对特定的投资者或团体公布或保护。因此从公平竞争的角度讲,规定一段市场对信息的消化时间比较合理。实践中,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惯例是当上市公司有重大消息公布,该股票暂停交易一日,以便公众知悉,其实质是部分地吸收了市场消化理论的公开标准。至于市场对信息消化的时间应以5~10天为宜.
第二,信息具有“重大性”。一个有效的证券市场,应当确保投资者及时准确地获得与投资决策有关的所有信息。由于信息对证券价格的重要影响,如何确保共享信息以消除信息失衡现象,成为证券监管的目标之一。同时,证券市场又充满了过多的噪音信息、垃圾信息,如果所有信息不论其内容、层次、情节而一概认定为内幕信息,既不合理增加内幕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义务,更会诱发投资者对内幕人的滥诉现象。如何判断信息是否符合“重大性”?从理论上说,如果重大性标准较低,内幕人就负有在更多的信息未披露之前不得交易,这样,构成侵权的门槛也随之越低;反之,重大性标准较高,构成侵权的门槛也相对较高。
(2)知情人员标准。内幕交易应当是由内幕人员实施了证券交易。在未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即使在内幕信息披露前进行证券交易也不构成内幕交易。世界证券立法对内幕人员范围的规定有加宽的趋势,即凡是获知内幕信息者均为内幕人员,其理由是“凡拥有与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而未公开的消息,除非该消息是基于自己的研究,或其利用不违背任何人的义务,在法律及社会观念上纯属正当外,都是内幕人员而需负责的。”这样,有助于防止内幕交易者对法律的规避,确保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维系投资者的信心。我国在借鉴了国外证券立法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将内幕交易者界定为知情人员。所谓知情人员是指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具体包括内幕人员和受领信息人。
(3)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标准。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这是内幕交易行为的最终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知悉内幕信息并利用了该信息,但并没有进行证券交易,或虽进行了有关证券交易,但与其知悉的内幕信息无关,则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因为,法律禁止内幕交易的目的是在于不让人们在证券市场上,以不公平的方式获取财富,行为人只有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前提下,才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同时也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受到非难性的。行为人知情,又买卖了该证券,他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则主要应以其买卖的证券与所知情的内幕信息的问题是否有关系,是否涉及到该证券的发行、交易和交易价格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只要他知悉的内幕信息涉及该证券,而且行为人又买卖了该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了该证券,就应当认定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综观我国现有立法对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信息和内幕人员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其实质在于是否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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