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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表达权           
论被害人表达权

关键词: 被害人表达权/复仇表达权/求偿表达权

内容提要: 被害人表达权,是被害人诸权利中首要的、基本的权利。被害人的复仇意愿和求偿意愿皆要借助表达权以实现。在历史上,被害人的复仇表达权和求偿表达权产生有先后,在现代司法过程中,被害人的复仇表达权和求偿表达权都应该获得尊重和满足。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利益受损方,“有话要说”是合乎逻辑和常情的。在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追究犯罪”“保障人权”两个价值目标并没有与被害人直接相关,所以对被害人“有话要说”的权利重视和保障的程度都不够。如果说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设置的被告人沉默权体系能够保障被告人“有话可以不说”是合理的,那么从化解矛盾的角度设置被害人表达权体系以保证被害人“有话可以说”也是必要的。

一、被害人表达权的涵义

表达权首先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出现在公民视野中。享有表达权的公民,有权表达自己的独立意志,因而是民主政治之本质体现;能够表达自己的意志来反映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约束,因而是监督国家权力之需要;表达的意见能够被倾听,因而是形成科学决策的需要。于是学者对表达权进行了如下的概括:公民表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由法律确认,受法律保护和限制,通过一定方式公开发表、传递思想、意见、主张、观点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和社会组织非法干涉或侵犯的权利。[1](p11)郭道晖先生对于公民表达权也有如下的论述: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与人的关系只有通过彼此意思的表达,才能形成。LOCaLHOst表达自由不仅是个人人格的自我体现,也是人类的社会性人格的体现,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动力。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2](p54)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表达权在法律层面予以保障便显得尤为重要和意义长远,保障公民表达权,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提高公民守法的自觉性。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公民享有充分的表达权,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才能充分反映人民的意见、愿望和要求。[1](p14)

被害人的表达权,具有公民表达权的一切属性,但也具有自己的特质。这种特质取决于被害人所处的特殊场境,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首先,被害人的表达权,是关乎切身利益的意见、主张的表达权。被害人所欲表达者,是如何抚平犯罪行为对自己(或是与自己遭受被害的利益关联人,如亲人等)身体、物质、精神等所造成损害的意见和主张。被害人所受之伤究竟有多伤,用什么方式、达到什么程度才能予以抚慰,这种与“感受”有关的经验,既不是外人所能体验,也不是客观手段所能解决,只有自己认为自己的心灵获得了抚慰,才是真正的抚慰。被害人表达意愿、加害人或者国家满足被害人意愿,当为正确途径。被害人的切身利益经过自己的表达而被认可或者被接受,这种满足远远不止是物质利益补偿的满足,同时更重要的,是自己受到尊重、是自己的愿望获得实现的一种满足。被害人的表达权获得了现实满足,远比法院一刀两断的判决更接近“案结事了”。

其次,被害人的表达权,既包括向司法机关的表达权,也包括向加害人的表达权。被害人权利,在整体上看属于救济权。保证被害人不在司法程序中再次被害,也是被害人的切身利益之一,法律已经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向相关司法机关表达如下意愿:控告犯罪、申请回避、对于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予以申诉或直接起诉、申请抗诉、对已决案件的申诉等等。这些与被害人切身利益相关的意愿,非由司法机关不可实现。被害人向加害人的表达权,在现代法治文明中,主要是和解表达权。在部分自诉案件中,加害人的赔偿如果能够达到化解被害人胸中块垒的效果,那么被害人就无需再向司法机关控诉犯罪,而向加害人表达谅解,纠纷即告解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向加害人的“表达权”则要复杂的多,一则现代法治文明已经不允许被害人直接向加害人表达“复仇”意愿,二则公权力业已涉足,如何既满足被害人切身愿望,又使得公权力不至于处于“失权”的境地,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第三,被害人表达权的内容,需由公权机关予以认可。被害人能够在国家法律框架内进行私力救济的,只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论复仇意愿还是求偿意愿,只要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沟通达成了合议,法律便不再问津。合议是充分尊重了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意愿的一种解决方案,有学者认为:主要由当事者通过协议来达成合意的解决方法,比起根据法律一刀两断地作出裁决来,更容易带来符合纠纷实际情况的衡平式的解决。[3](p76)然而“不是受到国家的惩罚,而是要与受害者清算”[4](p78)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毕竟只存在于一个很小的空间。如果说侮辱诽谤虐待等等这类案件因为被害人所受之伤害并未明显破坏统治者眼中的社会秩序而被允许“合议解决”,那么在哪怕仅仅是轻伤害的案件中,由于存在不利于统治秩序的暴力苗头,虽然是可以成为自诉案件,但在法律框架内并未被允许“合议解决”,纵然是被害人已经表达了愿意与加害人和解的主张,还是需要由公权予以确认的。当然,我们站在尊重被害人表达权的立场,对于国家公权对此类轻微刑事案件施与的确认,是一种水到渠成的“仪式性”的确认,还是需要动用公权进行实质考察从而确认,是值得认真探讨的。

二、被害人表达权的历史脉络

(一)被害人复仇表达权的起源和发展

如同我们看到的那样,在初民社会,既不存在国家公权力,也不存在权利义务这样的概念。“表达权”这个概念究竟以哪些初民的行为作为外延?初民社会是人类社会的初步形态,复仇就出现在这个社会形态之中。而复仇,实际是在没有国家公权的状态下,被害初民表达自己内心意愿的一种简单而有效的方式。初民社会的“表达权”与行动权是等同之概念。图恩瓦尔德在《巴纳罗镇》中明确指出了“行为的对称性”理论,即“行为的对称性构成了报复的原则,该原则深植于人们的意识中一作为公正的反应,它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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