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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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是一种先合同的权利,而对出租人来说,履行通知义务也是在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属于一种先合同义务。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的是承租人的信赖利益,而不是履行利益。因此,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也能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比违约责任要广。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之赔偿范围,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但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不以履行利益为限。这就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说的赔偿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三、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的赔偿范围 在上文中,已将赔偿责任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赔偿的金额应该是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时,承租人只能请求财产损害之赔偿。而对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范围,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承租人未购得房屋的损失,与房屋价格涨跌直接相关。另一种意见认为,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是迫使其在租赁期届满后另行购、租房屋而支出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后者是使承租人丧失以买受人同等条件购买房屋的机会,从而因房屋市场价格波动失去可得利益。本文认为,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直接损失 主要是指承租人为了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如承租人为确定出租人是否出卖房屋进行的调查取证费用,为确定房屋价格而发生的鉴定费用,为与出租人交涉而产生的费用等。 (二)间接损失 主要是指房屋价差损失。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出租人按市场价出卖房屋给第三人,但出卖房屋时的市场价格较低,而承租人要求赔偿时的市场价较高,这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两者的价差损失;(2)房屋市场价格维持不变,出租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此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市场价与交易价之间的价差损失;(3)交易的价格高于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时的市场价的,此时对承租人而言不存在价差损失。 对于价差损失的赔偿,可参照以下方式: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无法协商的,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出发,以承租人的请求为基合,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房屋过户登记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另外,还需注意:一是承租人的损失赔偿额应扣除必要的交易税费。房屋转让和登记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税金和登记费用,这些费用无论由出租人承担还是由第三人承担,均应从价差损失中予以扣除。二是现实交易中经常出现真实交易价格与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的交易价格不一致情况,此时应根据真实交易价格来确定,而不能依据备案合同的交易价格为基准来计算价差损失。 (三)附带损失 这里是指,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另行租赁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此,应分情况而定,如果承租人已得到了房屋价差损失赔偿,此时租金若上涨了,一般不应给予租金价差的赔偿,因为此时承租人已经实现了房屋价差的损失,而租金来源于取得房屋所得到的收益,此时承租人已经确定的不能再取得房屋,当然就不能要求赔偿因取得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如果承租人没有获得房屋价差赔偿,而此时租金若上涨的,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出租人应适当地赔偿承租人的租金价差损失。 (四)不予赔偿部分 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另行购买房屋的相关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因为,即使承租人实现了优先购买权,那么承租人在购买房屋并进行转移登记的过程中,也是必然会产生交易成本的,所以不存在承租人新增损失的问题,因此不应予以赔偿。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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