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平责任的法理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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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为法官提供一项可以依据的原则,能够使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需求,在公平理念下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补偿才更能被社会所接受。 从制度层面来考察,公平责任可溯源至18世纪末的普鲁士、奥地利和瑞士法,在这些法律中规定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构成责任的充分理由。 十九世纪末期的《德国民法典》起草时曾有人建议将公平责任纳入法典,但因多说人的反对只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规定了这一原则; 1992年的《苏俄民法典》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归责原则,规定加害人依法律关于过错责任和无行为能力人责任的规定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视加害人及受害人的财产状况酌令其赔偿,后来由于遭致质疑而又被取消,但同时却也留下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此外,在1959年的《匈牙利民法典》和1964年饿《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中均有对公平责任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受上述各国立法例的影响,均规定了公平责任,从而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公平责任为侵权的一种独立归责原则。 三、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 有的学者认为责任适用公平标准难以确定 ,而否认公平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产生消极影响,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加害者的善意行为从而使其不注意未被认定为过失,而以第132条加以处理;另一方面由于加害者不愿意承认是过失,为了圆满解决该案而适用第132条,第132条发挥了调节的作用,故认为公平责任的存在不仅防碍了过失理论的发展,而且中国侵权行为法体系有解体的危险 。在此,笔者就公平责任在具体适用时的问题浅尝讨论,并以次来商榷以上学者的意见。 (一)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时考虑的因素 公平责任原则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自由空间,使其能够凭借公平观念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但这并非说法官可以不顾任何客观因素,仅凭自己的公平观念就可以决定公平责任。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法官在适用公平责任时,必须考虑一定的客观因素,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所以,无论是决定责任的承担还是责任的减免,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都要考虑的因素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经济状况,而这两个基本因素要严格依照客观标准和实际情况,不能仅凭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故认为“公平分担的基础和公平标准不确定”的观点在实践适用中是可以避免的。 (二)公平责任适用的范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程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如出一辙。从现实中看,此条的规定的确使法院感到十分棘手的双方均无过错的损害赔偿案件迎刃而解,给人们的诉讼与法院的审理带来许多方便,但是如果因为过于追求方便,从而不适当地扩大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也是不妥的,因此,对它作出合理的解释,明确限定其适用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是认定“没有过错”,也即当事人既无过错亦不能被“推定过错”。 其次,公平责任条款中所称的“实际情况”主要应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损害事实两个方面,此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法官的主观臆断。 再次,适用公平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损失”主要是直接损害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 因此,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责任仍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必要,而侵权行为法中三元归责原则体系的构建,也更适合中国的现状。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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