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与出路:论诉前调解之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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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说,达到与诉讼同样甚至是更好的效果,可是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却是正常诉讼的一半,达到一种双赢的局面。诉前调解在减少当事人“诉累”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 (四)诉前调解的及时性和彻底性 当事人在将纠纷诉诸法院,但在立案之前,就可以启动诉前调解程序。如果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诉状之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在七天内加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而诉前调解则不此条规定的约束,调解法官可以立即开展调解工作。诉前调解而且先于诉讼调解,其及时性也是跟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相吻合的。同时,诉前调解充分的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调解的达成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这种由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某调解协议,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利于协议内容的履行,从而彻底将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调整到平衡状态。 三、诉前调解之完善与重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这条规定就是对民事诉讼中调解范围的限制。还有就是民事执行过程中是不能调解的,当事人只能和解。诉前调解也应明确一定的范围,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司法功能。诉前调解范围明确了,调解法官也更容易对案件正确把握,这也符合调解快捷性的原则。 笔者建议,涉及以下案件市不应适用诉前调解: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涉及追缴、罚款的案件;确认合同、婚姻无效的案件;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民事纠纷案件;其他不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对诉前调解范围的明确,可以防止一些当事人恶意调解,利用调解拖延时间。 2.规定当事人反悔权的适当限制,诉前调解是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基于双方诚意的基础上、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进行的一项准司法行为,应当具备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其调解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之前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也就是当事人只要在自己签字前可以随意反悔。法律的这项规定当然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或思想糊涂的状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这只是针对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笔者认为,诉前调解要有别于诉讼调解,诉前调解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诚信和法院努力的结果,是双方自愿性的充分体现,如果任意反悔的话,这不仅仅是对一方当事人诚信和意愿的践踏和漠视,是对法院司法威信的轻蔑和亵渎,是与调解制度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背道而驰。诉前调解于诉讼中调解在内涵和目的上有着明显的区分,那么在程序上也应赋予诉前调解的独立法律地位,在当事人反悔的制度上应与诉讼调解有些区别,以避免诉讼自愿和遵守协议一方当事人时间和精力的浪费。 笔者主张,诉前调解一旦达成合意,经双方签字认可,便具有合同的效力;若加盖法院的印章,便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一方不予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诉前调解协议生效时间不应以当事人签收为条件,在这一点上应有别于诉讼调解。当然,在诉前调解前,调解法官必须要告诉当事人其间的权利和义务。 3.诉前调解期限的规范。建立相关制度,成立专门的调解部门(使诉前调解和审判分离)和调解法官,完善监督机制。不能久调不决。设置期限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司法腐败,暗箱操作。2004年3月,全国法院系统首家调解法庭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预案挂牌成立。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诉前调解必须要确定一个调解期限,以使纠纷的解决与否能在当事人的一个可期待的时间范围之内。诉前调解设置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要快速解决矛盾,使当事人的权益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保障,这是与司法的正义的实质是一脉相承的。不可否认,现实中肯定存在一些但是人妄图利用诉前调解的程序来为自己实施某种非法行径争取时间,譬如名为调解、暗则毁灭证据,或者捏造证据,如果调解失败而转入诉讼程序则可以为胜诉增加侥幸期望;亦或转移、隐匿财产,以使最后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而无法执行;更有险恶的当事人可能就是会利用各种司法程序以达到拖死对方之目的;还有就是如果调解时间过长,易滋生腐败和暗箱操作,所谓的“夜长梦多”。 因此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可的期限应具有灵活性,但不宜超过一周,调解不同于审判,很多程序应从简,否则就背离调解便捷性的本质。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明确拒绝调解的,应立即立案转入诉讼程序;若当事人双方对调解的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可以给双方一个斟酌考虑的时间,但要以一周为限。不能因为调解有重大分歧而迟迟不能立案,这对当事人的诉权就是一种间接侵害。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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