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离婚的法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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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关系包括三部分:精神生活、物质生活和性生活。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得知道,每一个环节的出错都可能导致离婚的发生。感情破裂只是其中的一条导火索。这就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的不足,但是,“婚姻关系破裂”恰好能弥补这样的缺陷。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的出这样的结论: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囊括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离婚案件的真正原因,而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恰好能解决这一理论上的不足。因此采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文字表达更加确切,涵盖范围也更宽广,除了能解决因“感情破裂”而引起的离婚现象外,还能解决因非“感情”因素造成的离婚案件,更能反映离婚的全貌。 2.客观现实性,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婚姻家庭状况 从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经济非速发展。但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人们物质生活质量还不高。贫富悬殊的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 所以,在处理离婚案件的,我们要考虑离婚对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影响,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在尊重婚姻当事人意志的同时,也强调了婚姻的义务与责任。这样的规定就解决了现在的一些矛盾,使社会利益要求与法律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国情,也符合我婚姻法的目的和作用,也是婚姻理发的潮流和趋势。 3.实践可操作性,减少了随意性 任何法律都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具有易变性、不确定性和难以捉摸的特点。法律作为统治阶级一种理性意志的体现,很难评判感情。我们说过,离婚的原因有很多,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因素,主观性比较强,法官在判决时就难以一概而论。则法官的个人意识就会影响着案件的判决,有违司法的公正原则,造成有些执法者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是在使用法律,而是在创造法律,有时候甚至会发生因果倒置,即凡是被判决准予离婚的,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反之,凡是被判决不准离婚的,说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这样的事实证明,在选择离婚法定条件时,急需一项能防止法官随意性过大的标准,以便在实际操作中便于实施,减少司法负担。 婚姻关系包含的内容含盖了夫妻感情以外的内容,并体现了实践生活的要求。婚姻关系破裂原则作为离婚法定条件时,它能有效结合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更科学,更合理。如夫妻之间已不再有这种特定的权利和履行特定的义务,证明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破裂,无论是感情因素、经济因素或者其他因素,人民法院都应准予离婚。所以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便于法官具体掌握,能够准确地作出判断,也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 五、结语 近年来,《婚姻法》的修改呼声高涨,尤其是对“离婚法定条件”的修改。很多法学专家坚持认为,应该把“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以使更好地概括离婚现象,提高司法实践性,迎合我国发展的需要。当然,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毋庸质疑。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化,中国的婚姻法的立法技巧也会进一步提高,并逐步完善,满足实务需求。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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