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专用使用权之性质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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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协议的成立应由全体共有人以协议订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订立书面契约为必要。 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有依分管协议使用收益管理之权,包括出租在内。分管部分的出租,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的的同意。分管协议仅对共有物的管理达成协议,而不是对共有物的处分达成协议。共有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全体共有人,只是由不同的共有人分别行使管理权。根据分管协议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管部分享有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分管的共有人不得任意对分管的共有物为让与等处分行为,任何处分行为均需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分管协议的期间依当事人约定。定有期限的,仍得经共有人全体协议而终止。未定期限的,共有人不得随时终止分管协议。分管协议消灭后,共有物的管理和使用收益,应回复原来的状态。因分管协议而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的共有人,须返还于全体共有人,否则成立无权占有。分管协议因共有物的分割而失效,因为共有关系既不存在,分管协议无所附属,丧失其存在目的。分管性质上属于债权契约,仅在共有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其他人的效力。 因此,如专用使用权主体为特定的区分所有权人时,专用使用权属于分管协议,当无疑问。专用使用权可以解读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就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某些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和管理达成了合意,将其赋予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有偿或无偿均可,视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定。分管协议具有附属性,依附共有关系而存在。故,当该特定区分所有权人将其专有部分予以转让,退出共有关系的同时,也即自动退出该分管协议,不再享有专用使用权;继受前特定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者,成为新的特定区分所有权人,同时也承受了分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成为专用使用权人。 (二)租赁权——在专用使用权主体系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之情形下 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之所以能取得专用使用权,盖因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欲使区分所有建筑物相关共有部分增值,而与他人订立合同,该他人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取得对相关专有部分的有期限的使用权。该合同具备租赁合同的全部属性,即是租赁合同。共有部分专用使用权因而属于租赁权。 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出让相关共有部分专用使用权,是其行使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权的结果。需注意的是,专用使用权设定的目的在于更有效地利用共有财产,专用使用权是从属于共有权的,它是一种从权利,不能完全脱离主权利即共有权而存在。如果专用使用权人又转让其权利,必将改变共有财产的使用主体和使用方法,这就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因此,通过租赁方式而取得的专用使用权,在未得到共有人同意之前,不得擅自将权利转租给他人。 有学者认为,对专用使用权的主体为其他人的,依是否对专用使用权进行登记而有所不同,进行登记了的为具有物权性质的用益权,未进行登记的为债权性质的租赁权。用益权说之不能成立,前已说明,在此不赘。另需看到,登记亦必有法律依据方可,而我国目前尚无此登记事项。且,登记或为物权之果,而非物权之因。 我国《物权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其中对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专用使用权未做规定,《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也对此未予规定。而实践中,共有部分专用使用权的设定已非新鲜事物,由此可能出现立法对该权利的监管空白。在目前立法状况下,或可理解成,共有部分专用使用权由法律授权业主共同决定之。总之,对于共有部分专用使用权的性质,应予澄清,这对于该项权利在实践中的行使颇为必要。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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