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措施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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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精神通过行使审判权在具体个案中得到完全体现,始终是法官们一直追求的目标,而自由裁量权则是法官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效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在审判权的权力构成中占有重要地位,任何审判活动都无法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不当行使造成司法不公,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力,因此,自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监督,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检察官和法官虽然都为法律职业群体,但是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存在共性的同时,更存在个性,也就是说两者遵循着不同的规律。特别是自由裁量权带有鲜明的个性特征,它与法官的经验、知识、价值观和智慧密不可分。对自由裁量权运行的内在规律认识最深刻,把握最精准的自然是法官,而非检察官。再加上检察机关的检察干警大多数都没有审判工作经历。这些因素决定了检察官在民事抗诉案件中听取承办法官对判决理由说明的必要,以防止抗诉权自身的滥用。“事先听取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同时,抗诉决定不仅会引起再审,推翻原审裁判,而且可能影响到原来主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个人利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的权力,既是检察程序效率价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正当行使职权的法官不受追究的需要。”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民事纠纷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人物之中的,大量的证据自然掌握在有关单位和个人之手。《办案规则》第18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可以调查取证。此种情形实质上是一种角色替代,也就是说,在法院履职不到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审判公正代替法院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法院在上述情形中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不足,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授予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该法第65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司法实践中,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由于检察机关与法院在上述情形中的角色替代关系,因此,检察机关要代替法院履行好调查和收集特定证据的职能,必须也赋予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权力。 七、初查、侦查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将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列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这些情形极具隐蔽性,不可能在审判卷宗中有记载和反映,通过询问、审查案件卷宗等一般的调查取证措施也是不可能发现这些职务违法行为。因为这些情形已经涉嫌犯罪,查清是否出现法定抗诉情形,还需依靠一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也就是依靠侦查权。这是因为侦查权既包括调查取证权,还包括刑事强制措施权。因此,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从民事抗诉工作的实际运行来看,凡是检察机关根据“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提出抗诉的,基本上这些违法行为都已构成了犯罪。由于民事抗诉案件一般是由民行部门办理的,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侦查权就是要赋予民行部门侦查权,这种做法在检察机关的相关文件中也得到了印证。为了优化侦查资源的配置,加强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9月23日下发了《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按照此通知要求,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这项规定也完全符合法理,因为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权由检察机关享有,这里的检察机关享有两类案件的侦查权是作为一个统一、完整的系统享有的,而不是由检察院的由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等内设部门享有,检察机关可以将包括侦查权在内的一系列检察权在不同部门之间配置。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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