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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乐死问题的探析           
浅谈安乐死问题的探析
权,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严格的限制条件,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承诺的权利,并使用生命权承诺立法来赋予行为的正当性,以更好地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和谦抑功能。对于一个身患晚期绝症、已经回生无术的病人来说,死亡是必然的,采用大量药物和其它抢救措施,只能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这种延缓不仅仅是已无任何意义,而且相反,延长的则是病人的痛苦,是医务人员和病人家属负担的加重。面对这种情况的病人,“安乐死”则是一种必要的选择,它可以减少挽救的危重病的痛苦,减少医务人员和家属?的负担。此时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目的,不是结束正常的生命,只是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的加快。这种死亡不是死者不幸,而恰恰是死者和亲人的一种解脱。因此,这种行为非但没有危害社会,恰恰相反,而是为社会减轻了负担,有益于社会,也是人类的伦理道德上的进步。所以,应该说,“安乐死”行为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四、从“自由”看安乐死的正当性

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并不是随意的,而应当有一定的原则,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必须是合理,要找到合理的限制界限,这样的法律才配得上叫做“良法”。我国法学界所提出的对自由的法律限制原则主要有四项,一般认为,超出了这四项基本原则,就是不合理的限制:一是法律给予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而限制自由。二是法律为了社会及他人的利益而限制自由。三是法律为了行为人自身利益而限制自由。四,法律为了各项自由的协调而限制自由。根据以上四项原则,“安乐死”是患者自身的一个决定并不受限于社会生活条件,更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再者,对于绝症患者本身,其自身的利益处于负增长的状态,个体主观的保护期望值趋于零。
“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个别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其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因而,笔者以为“安乐死”法理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基本原理,禁止“安乐死”反而是对人的自由的一种干涉。如果法律允许病人要求安乐死,则意味着法律保护了病人行使死亡的权利的自由意志,保护了病人生命质量的要求;相反,如果法律禁止病人申请安乐死,则虽然表面上是保护了病人的生存权利,实质上却侵害了病人的个人尊严,剥夺了病人要求高质量生命的权利。
笔者认为生命权应包括死亡权。如果说生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那么死也应该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一个人既享有以生理活动能力的完全为内容的人身权,亦应享有以合适的方式终止自己生命的权利。在道德层面,个人认为在个体清醒清楚自己的选择的前提下,死亡也是一种“天赋的权利”。卢梭在论证社会契约论的时候,曾经详细论证过个人的自由意志。如果人必须要组成社会,必须要服从公共法律,那么人的意志怎么会是自由的呢?而卢梭说,正是因为人主动的选择服从法律,主动的把自己限制在社会契约中,才恰恰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因为无论客观环境看上去是多么深刻的限制着人,这种意志的表达却反而证明了意志是自由的。同样延伸开来,对于死亡的选择不也正是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吗?死亡作为或许是最极端的一种自由选择,也是人的意志中的一种;而这种意志如果是在谨慎的思考之下作出的,就是值得尊重的。说到底,正如密尔曾经论证过,有且仅有每个人自己才是自己人生价值最好的判断者。如果生被一些人认为是最好的选择,那么死为什么不能呢?

五、对安乐死的限制

“安乐死”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社会的许多方面,也牵连着社会、家庭、医院等诸多关系,不可草率为之。法律在确定“安乐死”行为阻止违法的同时,应对其实施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以防那些“枉法医生”、“不孝子孙”、“图财害命”者以及各种以“安乐死”为掩盖而实现不可告人之目的的人有机可乘,因此,为了防止滥用,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
保证承诺人进行安乐死承诺前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对安乐死的意义、性质以及后果都有明确的认识。
跟患者签署同意书,并要求其家属同意。
执行安乐死,对安乐死的承诺人实行登记。
安乐死要求由专业医护人员进行,并现场需要有病人家属及见证人在场。
病人患有现代医学的知识技术无法治疗的疾病,并有即将死亡的证据。
安乐死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对安乐死,即使司法机关能够对有关当事人网开一面,也难以摆脱违法性的纠缠;即使面临违法风险,安乐死也必然会像一首歌词所表达的那样“羞答答的玫瑰静悄悄地开”。因此,对安乐死,与其让它犹抱琵琶半遮面,还不如认真加以研究,痛痛快快地将其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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