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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浅析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我国有多部法律涉及儿童保护,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在上述法律中,《刑法》作为保护性法律,无疑对其他法律的实行和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刑法中,没有对虐待儿童的行为加以规定,无法为打击虐待儿童的犯罪行为提供法律依据。针对这一困境,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出路在于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具体如下:
(一)修改刑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
频发的虐童事件提示立法部门,刑法对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低幼未成年人,还存在空白地带。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针对严重虐童行为,都明确规定了“虐童罪”;意大利、日本、等国还规定“暴行罪”,像实施暴力而没有造成伤害的,日本最高可处2年惩役,意大利和瑞士最高可处6个月徒刑或拘役。但是基于维护刑法稳定性的考虑,笔者不赞同增设虐待儿童罪的观点。 笔者认为,只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对我国《刑法》第260条虐待罪的内容加以修改,扩大主体范围,使之涵盖虐待儿童类案件即可实现增设虐待儿童罪的目的。
具体而言就是,将我国《刑法》第260条修改为“虐待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具有监护、保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保护人,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谓其他具有监护、保护自责的人,是指除了被害人的家庭成员以外,其他对于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具有监督、保护职责的人员,例如学校、幼儿园中的老师对于学生、幼童,家庭雇佣人员对于受看护对象,医院里的医务人员对于病人,养老院里的工作人员对于受护养的老年人等等。通过以上修改,可以将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有效扩大,这不仅可以规制家庭关系范围内的虐待行为,还可以对幼师虐待儿童的行为,甚至是虐待流浪儿童、行乞儿童的行为加以规制。
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在刑法理论上是没有任何理论障碍的。关于虐待型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分别是:虐待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其中虐待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则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所谓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也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只是由于其犯罪主体为现役军人,才被归为军人违反职责罪。由此可见,同为虐待型的犯罪,虐待家庭成员与虐待被监管人、部属或者俘虏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虐待行为本身是施虐与受虐双方必须有较为密切和频繁的接触,而且前者对后者施以肉体上或精神上的折磨。故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在刑法理论上没有任何障碍。随着社会的发展,醉酒驾驶已经被刑法所规定,将虐待儿童的行为也列入刑法能更好地保护儿童,避免虐待儿童的事件发生而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的尴尬局面。
(二)修改刑法第260条第3款关于“告诉才处理”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在未发生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是自诉案件。但是,由于部分受害者本身为儿童或者年老者,本身难以对行为人的行为提出控诉,于是便与“自诉案件”的规定产生了矛盾。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我国《刑法》第260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家庭关系以外的或者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的儿童或者由于年老无法告诉的除外。”
目前,刑法所规定的虐待罪存在以下问题:对虐待罪,除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但是作为弱小家庭成员的孩子,受到父母虐待,既可能基于对父母的畏惧或者由于其亲情血缘情结而不提出上诉,因此将继续处于被虐待的危险境地。这不能不说是司法实践与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之处,显然违背了保护儿童的立法本意。 或者有些老年人由于其年老体弱、行动不便,要他们主动提出控诉是不现实的。所以即便是针对我国现行《刑法》第260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该按照上述主张加以修改。同时,若按照笔者的建议扩大了虐待罪的主体范围,那么对于家庭关系以外的虐待罪则没有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的必要。刑法将虐待罪规定为亲告罪,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这种犯罪往往是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害人和行为人之间一般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因此如果作为公诉案件将行为人绳之以法反而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初衷,所以不宜作为公诉案件。 但是当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超越了家庭关系时,就不用考虑这一问题了。所以对于家庭关系以外的虐待罪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四、结语

如上所述,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现象频繁发生,已经引发社会的强烈关注。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上的不完善,使得司法机关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理无法可依,放纵了违法犯罪分子,未能有效地保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现阶段的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每一起都仅仅被作为个案处理,缺乏统一的约束机制,导致整体混乱,最终使幼童深受其害。只有从立法上对此类行为加以规定,才能有效地解决虐待儿童的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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