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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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正式员工从事同样的工作能获得同样的报酬,有利于协调劳动关系、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然而现实中“同工同酬”对被派遣劳动者来说仅是一个虚梦。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工单位同岗位正式员工的现象大量存在,有的甚至只有同岗位正式员工的三分之一甚至四分之一甚至更少。据某市总工会的调查报告显示,同样从事一线岗位工作,被派遣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收入仅为用工单位的劳动者的81.52%”。他们的基本工资低,还不能“入围”评先进,不能申请困难补助,也没有节假日福利。“同工不同酬”有违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平等权的规定,也违背《劳动法》对工资分配的明确规定。 (三)克扣、拖欠工资及各种费用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而在现实情况下,出于“经济人”的逐利特性,不少劳务派遣单位正在洗掠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先是与劳动者签订己方设计好的格式合同,然后设法取得劳动者应获报酬的凭据,再就是一拖再拖,之后又与用工单位互相推脱,让劳动者求助无门。用人、用工单位无故占有大量劳动者的血汗钱后,又改头换面另立门户故伎重演,原单位则销声匿迹或任其破产。如赴海外渔船打渔的众多劳动者就屡屡中招,冒着生命危险远赴海外渔船工作,回国后派遣单位(有很多其实只是小型中介公司)以结算为由扣押了其正常回国手续,不久,就玩起了蒸发;而此时外方船主则更是无迹可寻。部分打渔工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到头来落得一纸判决书或调解书,另外很多连走法律程序最基础的证据都没有,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曾经的派遣单位领导不断“暴发”。WwW.YbasK.com个别打渔工则采取绑架伤人等极端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被派遣到建筑行业的农民工经常面临包工头们从甲方结算提取巨款后“跑路”的困境。 (四)滥用劳务派遣 在一些行业和企业,包括一些国有大型企业和跨国企业,劳务派遣被滥用的现象都非常普遍。大多数情形下,收益是唯一考量的因素,至于是否是“替代性”“辅助性”、“临时性”的岗位等等都抛之脑后。滥用劳务派遣的另一个表现形式是逆向派遣,即本着降低成本、控制风险、逃避责任的目的,实际用工单位先决定需要多少员工、什么样的员工,再找到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由其按自己事先设定好的标准招人,由劳务派遣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再“定点”派往自己单位。这种借助劳务派遣逃避法律责任、规避法律规定的“高招”被“专家”授课培训后为众多企业竞相效仿。再加上《劳动合同法》对可采用劳务派遣的行业和岗位没有任何限制,导致劳务派遣单位及派遣劳动者的数量急剧增加。劳务派遣已侵入正常劳动领域。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类型已不仅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 劳务派遣的滥用客观上大面积助推了以上劳动者权益被侵害的程度。 二、保护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具体思路 综观我国劳务派遣之现状,笔者以为,我国劳务派遣的规制应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 (一)行政监管 1.对劳务派遣法人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同时还应该着重强化劳务派遣单位的实际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加强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前的审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其派遣计划、人员、劳务、资金等多方因素核定是否准许其从事劳务派遣活动,且许可证应该设定期限,如2年。2年期满前,劳务派遣法人需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年检时加入“工资已支付完毕”的新内容。否则,年检不予过关。 2.劳务派遣法人应按派遣人数建立保障基金,开设工资账户。劳务派遣公司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按派遣人数存入保障金,用以担保支付劳动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劳动报酬,保障金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劳动者所在用工单位打过来的工资,也直接转入该保障基金账户,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工资的发放。 3.禁止循环派遣、连续派遣。《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企业法人信息、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直接雇员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在该知情权基础上,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侵害劳动者同工同酬等权利的,经劳动者举报,应追究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的行政责任(如取消其派遣许可证、罚款等)、民事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加倍支付等)以及刑事责任。 (二)法律保障 1.法律责任追究 经过用人、用工单位的双重压榨之后,劳动者要想最终拿到工资,很多时候仍然很难。根据当前的制度设置,劳动者处理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救济途径有以下几种:(1)与用人位协商解决;(2)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调解;(3)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4)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和调解较为便捷,但由于基本上受用人单位全程控制,实际效果往往大打折扣。仲裁和诉讼过程对于劳动者一方来说,则无论从金钱、时间、知识技能上都相当缺乏,更遑论裁决、判决的执行。 用人用工单位拖欠劳动者报酬恶化了劳动者的生存环境,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进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2月25日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其中规定“恶意欠薪”入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但是,一年多过去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诉和宣判的案例仍然鲜见。该条款依旧处于“休眠”状态。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相关配套法规不完善,在司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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