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48小时死亡”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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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现已废止),到2003年4月4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直至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依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些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笔者研究,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死亡”条款的前身,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企业在劳动者工伤认定上的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更是挑战社会道德伦理风险。 四、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死亡的修订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该争议条款的最终解决方式建议:严格按照工伤原理,废除该条款,改进原始立法文件。该条款应当被修订为: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死亡或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对于工伤保险中认定具体问题的判断标准,应当遵循保险原理中的近因适用原则,在本条款中也应当强调其雇主责任的原则。同时也贯彻了工伤的基本原则:“三工原则”。本条款给具体工伤经办机构也带来了比较大的执法困难,在证明工作紧张与突发疾病的关系上执法困难。wWw.YBasK.cOM但其作为突发疾病导致工亡的衡量标准,要比冷冰冰的48小时更为人性有效,如此规定消除了对于死亡标准的争议和纷争。 对于现行突发疾病死亡“48小时”视同工伤的实践操作建议上,对于工作岗位与发病时间应当从宽把握。随着工作职责的变换,职工的工作岗位也并非一成不变,要视具体情况来判断。而对于发病时间认定的条件,应当基于职工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病在工作岗位,发病到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无论其病症是在家中加重最后死亡还是在医院死亡,都可视同工伤。疾病发作的情形比较复杂,职工自身对疾病了解的程度不一,一些病症初期发作表征并不明显,考虑到职工具有为了单位利益带病坚持工作的主观意识,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后采取就诊或回居住地休息,若一律以职工发病到死亡必须是在同一地点的一个连续无间断过程来作为认定条件,不符合现实状况。因而,在规则适用层面上,应当强调个案正义的关注,积极回应实践的权利诉求。重视经验法则的运用,不断反思法律规则,不能过分强调逻辑推演而阉割现实以求削足适履之效,要出台《条例》相关司法解释,并对于实践认定进行强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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