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人权两公约中的自由权与社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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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权的限制仅限于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限制的程度以紧急情势的严格需要为限,同时不得与缔约国在国际法上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出于歧视的目的。该条第二款还对禁止限制的权利进行了列举,因而明确规定了对公约中哪些权利可予以限制,如依照公约规定可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等权利加以限制。此外,b公约还在一些具体权利中规定了限制条款,如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表达宗教信仰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对第二十一条的集会权具有类似规定,仅增加了维护国家安全一项。可见,b公约对权利的限制更为严格、具体。综上,两公约在权利限制方面均具有原则性规定,对两类权利的限制应由适格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加以限制。对社会权而言,限制的目的是促进民主社会中总的福利;对自由权而言,对某些权利除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外,还可基于如下目的加以限制:第一,国家安全;第二,公共利益,其中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和公共道德;第三,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可见,社会权的限制条件与自由权相比较为宽松。同时,因正式宣布的紧急状态也可对自由权加以限制,对权利的限制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 六、结语 对现代宪政国家而言,自由权与社会权是同等重要的权利类型,均需国家予以保障实现。目前我国签署了国际人权两公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批准了a公约,b公约至今仍未对我国正式生效。究其原因,其一,a公约考虑不同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发达国家要求施以更高的要求,而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按照公约可对社会权的实现予以较低程度的保障。其二,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注重对社会权的保护,而对自由权的保障不够重视。目前,我国对自由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不足,现行制度与b公约规定时有冲突,如公约出于对生命权的保护要求各缔约国废除死刑,而我国尚不具备死刑废除的条件。此外,我国对程序性基本权不够重视,欠缺对程序性权利的保护,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实践中权利难以得到救济。重视人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提升人权保护程度应是我国发展的重中之重。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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