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强奸罪中“轮奸”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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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没有死亡的结果就不能使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条款进行量刑。同样的道理对单个的行为人如果没有达到既遂的标准,就不能适用轮奸的规定,但这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以下几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轮奸:(1)a为强奸既遂,b为强奸中止或未遂;(2)a、b均有实施暴力行为,但都没到达既遂;(3)a、b为强奸既遂,c为中止或未遂,a、b为轮奸行为,c不是轮奸的行为;(4)a为强奸既遂,b不负刑事责任。 (二)避免先入为主,慎重量刑 司法实践中对强奸罪存在着偏见即只要是强奸犯就应该重判,而审判机关易受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及社会舆论的影响,在案件尚未进行实质审判阶段时,对案件的性质已经进行了内心评价,这可能导致量刑失衡。1979年刑法没有将“轮奸”作为第3款较重法定刑的“特别严重”的情节,只是在第4款规定,“轮奸”应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审判机关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选择适用第1款或者第3款法定刑,如有“轮奸”情节也分别在第1款或者第3款法定刑内从重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及其处罚时,前两款相同,第3款便直接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比较1979年刑法和1997年新刑法,很明显现行刑法对轮奸的规定更严厉、明确。在量刑的时候,对轮奸的理解也不能过于宽泛,要从立法目的、意图去解释轮奸,将轮奸界定为强奸罪既遂完全符合立法演变、立法目的及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维护。基于此审判机关在审理轮奸案件时,应避免先入为主,更不能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盲目套用轮奸的情节。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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