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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务公开”的告知制度           
浅谈“检务公开”的告知制度
"检务公开"是高检院为落实十五大精神,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的一项制度。为此,高检院于1998年10月25日以高检发(1998)29号文件予以发布,同时又于1999年1月4日以高检发研字(1999)1号决定形式,更加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使"检务公开"制度更加程序化、规范化。

检务公开制度的设立不仅保障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行使,而且从不同侧面保障了公民合法权利。其中告知制度从保障公民对法律及程序的了解权、知情权的视角加以规定,充分体现了执法的民主化进程。然而在实践中,检察人员对这样一重要的制度未给予足够重视,导致执法上出现两种严重问题。一是由于没有履行告知程序,致使公民权利无法保护;二是虽然履行了告知,但由于缺乏法定制约形式而导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纠缠不清。针对这些具体问题,有必要对检务公开的告知制度设置的意义及法律后果作具体阐述。

以往我们在执法中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重实体、轻程序"。只要实体合法,处罚就合法,当事人应当绝对地服从,程序是可有可无的。这种错误意识存在于执法活动中,造成执法实践中官僚作风,特权现象比比皆是,同时也助长了部分执法人员滥用权力,在没有澄清客观事实情况下仓促进行处理,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良好形象,又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知情权、了解权,甚至陈述、申辩权等各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locAlhost检务公开的告知制度标志着司法公正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其意义在于:

第一,有利于树立检察人员程序法定观念。部分检察人员执法活动中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及传统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的影响,认为法律只是国家管理的手段,突出检察权的保障作用,至于对运行过程的有效监督则是一个真空带。执法工作仅仅以是否有实体违法侵权行为作为标志,具体执法工作中只将结果、目标是否实现作为优劣的唯一标准。检务公开告知制度的设立,明确了程序公正是实现法律公正、社会正义的重要途径,程序不仅有维护社会秩序的管理功能,程序本身还具有对执法过程进行监督制约功能,为法律运行铺设法治轨道,防止其异化和滥用,达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目的,真正将实体和程序有机的结合和统一。通过不履行告知程序将导致处罚不能成立,这一法律后果的规定,可以使*牢固树立依法定程序执法的观念,明确程序法定观念不仅能有效保证执法的目的运作与实现,而且更重要的是能有效监督滥用,从而保证执法活动公正性、合法性。

第二,有利于监督检察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避免执法的随意性,防止滥用权利,做到不枉法、不曲解法律。虽然"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程序违法原则,可是与之相关联的规定或制度运作方面的法律,却没有具体规定,使程序违法监督流于形式。检务公开关于告知制度设立,完善了监督的力度和广度,使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程序违法的侵害。

第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告知制度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知情权、了解权而设立的,是当事人各项权利得以保障的前提条件。这些权利概括起来就是关于公民申诉、控告权的具体体现,它是公民权最直接的体现。剥夺了公民的申诉控告权,公民就无任何权利而言。因为公民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公民的申诉控告权又只能通过公民主动提出申请,这些权利仅仅是停留在纸上的权利,只能起宣传作用,而无任何实际意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要真正起作用,必须建立在公民知晓的前提条件下,所以告知制度是公民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实现的前提。

综上所述,告知制度的设立,告诉我们在进行诉讼时,告知行为是必须的,不是可以作为或可以不作为的。告知的认识应上升为法定的程序。对当事人讲,是法定权利;对检察人员来讲,是其必须履行的程序上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则意味着这种不作为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规定,虽然是程序违法,但将导致实体法的处罚不能成立,不发生予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后果。而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没有依照法律和"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检察长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责令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予以纠正。对于检察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控告或者举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从而使检务公开的告知制度真正实行下去,以求得在诉讼活动中的公正、合法、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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