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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法律保护初探           
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法律保护初探
摘要: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是民族自治地方人们参加体育活动,享受体育权利的前提,是提高民族自治地方人民身体素质的基础保障。近年来,虽然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现有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远不能够满足民族自治地方人们对体育健身的需要。当前,亟需加强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体育法制建设,从而为民族地方体育场地设施提供法律上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法律保护   
  参加体育活动是追求人全面发展的必然需求,是人的价值的自我展现。体育场地设施则是人们参加体育活动应当具备的重要物质保障,是满足人们追求自身全面发展愿望的重要条件。而法律也是把追求人的价值作为基本目标,“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民族自治地方的体育场地设施的现状不容乐观,无法满足民族自治地方的民众追求人的全面发展的需求,阻碍了他们应当参加体育锻炼获得自身健康的愿望的实现。
  
  一、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现状
  
  近年来,虽然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制度保护、执法力度不够等原因,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动力不足,建设、更新速度相对缓慢,现有的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远不能够满足民族自治地方人们对体育健身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传统体育场地设施缺乏。民族自治地方是我国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是我国传统体育的重要发扬地。随着我国健儿在国际赛场上的出色表现,为我们国家赢得了巨大的尊重和荣誉,为此我国制定了《为奥运增光计划》,人们因此也经常把体育与比赛、金牌挂钩,金牌甚至成了体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民族自治地方的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也经常把奥运项目建设放在首要位置,忽略了民族自治地方传统体育的发展。同时,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大都是按照全国一般大众的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模式进行,很少有体现民族特色的体育场地设施,现有的体育设施也是非常的简陋和落后。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体育场馆主要是举重、羽毛球等体育馆,基本上没有体现民族特色的体育设施。这不利于民族地区群众的身体素质的提高和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传统体育的传承和发扬。
  第二,民族自治地方的居民小区体育场地设施缺乏。据调查,在参加体育锻炼的人群中,以“单位或住宅小区体育场所”为主要锻炼场所的人数比例为22.2%,有55.0%的人选择离住地或单位在1000米以内的锻炼场所进行锻炼,这反映出参加体育锻炼的人群在选择体育锻炼场所时呈现出“就近”的特点。居民小区的体育场地设施渐渐成了人们锻炼的首选场所,然而,在民族自治地方很多小区建设中不注重小区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兴建的体育场地设施中与国家的相关标准差距很大,有的小区的体育设施很简陋,有的破旧不堪,无法发挥效用,有的小区根本就没有体育锻炼设施和场地。
  第三,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园、广场、空地等其他公共场所体育设施配备很不齐全,有的根本没有体育设施,一些被损坏的体育设施没有能够及时更换处理,存在很多的安全隐患。这些与我国《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村镇规划标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体育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另外,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机关、企业、学校的场地设施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它们大多不向社会开放,民族自治地方的体育健身馆等营利性的场所也相对稀少,人民能够进行体育锻炼的场地设施十分有限。
  
  二、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立法缺失
  
  “民族自治特色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填补国家尚未制定的法律、法规的空白、细化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对已有法律、法规做出补充规定。在法律允许变通的权限内对法律、法规做出变通。其目的和意义在于不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促进本地区的民族团结、繁荣和发展”目。然而,我国体育设施的立法十分有限,立法内容也不完善。主要立法有1986年11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体委制定《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199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有限的立法,直接导致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无法得到法律的及时有效的保护,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遭到破坏时也无法全面充分的得到法律的有效救济,缺乏“有法可依”的保障。
  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对社会物质文化需求的提高和社会环境的改变,现有的民族自治地方关于体育场地设施的立法出现了一些问题,不利于人们的遵守和服从。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有关体育场地设施的立法主要是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很大,法律确定的部分原本就简单的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制度不能够适应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的要求。
  第二,现有的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立法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太多,具体化、实施性的规定较少,操作性不强。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国家一些法律进行了部分的调整和修改,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法规,然而,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立法调整速度缓慢,现有的一些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立法部分的规定与新法发生了冲突,降低了法律的实用性,浪费了法律资源。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其所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不存在了,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应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进行及时调整和修改。
  第四,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技术不是十分发达,民族自治地方关于体育场地设施的地方立法有的是照搬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创新性,能够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体现民族自治地方体育特色的体育设施的立法很少。

  三、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执法保障欠缺
  
  民族自治地方经济不发达,思想相对保守,人们在心理上不够重视体育事业,总是以为体育是虚的东西,管体育、办体育搞不出什么政绩,放松了对体育设施的检查、监督、执法力度,对体育场地设施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及时的查处。如对于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行为,将体育场地改为城市绿地、房产开发用地和自由市场等现象、一些体育的管理者或所有者经常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挪作他用和一些挪用、克扣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资金等行为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做到“违法必纠”、“执法必严”。对于体育场地设施遭到侵害等现象,很少有人寻求司法救济,大多是行政处理,而行政处理的方式与司法处理方式相比缺少透明度,给执法的结果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对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充分保护。
  
  四、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法律保护对策
  
  (一)完善和加强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立法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体育立法很少,对于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立法更是凤毛麟角。因此,我们必须要加强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立法,解决地方立法层次和效力低下的问题。同时,要完善国家现有对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的缺陷,结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的法律进行及时的修改和调整,以便能够更好的让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
  加强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对体育场地设施的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有立法权,而现有的五个民族自治区对体育场地设施的立法中,只局限于自治区一级的立法,因此我们要加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立法,尤其是要发挥自治县的立法作用。因为自治县作为立法的最基层主体,对当地的体育场地设施有着更深的了解,对于细化国家和地方对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法律规范,增加其现实的可操作性具有重大作用。其次,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注重民族特色。《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明确提出“发展少数民族体育,在民族地区广泛开展以少数民族体育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计划细则》也提出:“要积极发展民旅体育,挖掘和整理民族传统体育宝贵遗产”。《体育法》第1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自治地方除具有一般大众的体育项目外,还有自己的特色体育项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色体育成为丰富我们璀璨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传统民族特色体育的重要发源地,“民族传统体育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中占有现代竞技体育无法替代的地位并有助于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因此,我们要提高民族自治地方的对特色体育的保护意识,注重对民族体育的挖掘、整理和提高,完善和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不能够只追求“金牌体育”项目的场地设施建设,而忽略了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发展的重要性、特殊性。如:对于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要以体育健身服务为基础,突出高原训练、体育旅游、民族民间体育展演等综合发展的特色。
  (二)完善和加强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执法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完善和加强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执法和司法等多方式的保护是实现民族自治地方体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客观要求。因此,我们必须重视民族自治地方对体育场地设施执法的特殊性和必要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第一,提高执法者的素质。主要是通过对执法者进行深入宣传、教育、学习体育法律法规,让民族自治地方体育执法者认识到体育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性,转变民族自治地方人民对体育事业的淡漠,提高执法者自身的体育法律素质,从而提高体育执法水平。
  第二,从法律制度上规范执法。立法应该明确执法者的职权、责任以及对执法者行为的违法纠责制度;明确权利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便更好地建立执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执法的条件、种类、幅度,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的任意性以及由任意性导致的不公正和腐败。具体来说,面对破坏、侵占、挪用体育场地设施的行为要依法给予严惩,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小区、公园、广场等场所的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情况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于暂时无力兴建的要依法按照法定标准留出预留地。最后,要将执法、司法、群众监督等方式有效的统一起来,为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和体育事业的发展创造健康、稳定、有序的环境。
  (三)完善和加强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运作、管理
  第一,依法加强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运作、管理规章的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要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使体育场地设施的运作、管理可以有法可依、有规可循。同时,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员制度,明确管理员的职责、工资的来源和标准,以便其能够及时对体育场地设施进行维护、更换,减少乃至杜绝体育场地设施的安全隐患,最大限度地维护民族自治地方体育权利。
  第二,拓展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使用渠道。群众体育事业要实现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不搞基础设施建设,犹如空中楼阁,不可能健康持续的发展。同样,民族自治地方的体育要获得可持续的发展首先也必须大力兴建体育场地设施。但兴建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分批次的进行,同时要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体育特殊性,注重利民、便民的原则,体现民族特色,因地制宜,不可一刀切。其次,要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机关、企业、学校的场地设施和广场、公园、空地等健身场所,对于应当向公众开放而不向公众开放的场所设施,要对相关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况严重的要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那些可以向公众开放的场所设施,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给予一定的补偿。总之,要多渠道地解决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短缺的问题。
  加强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体育法制建设,“逐步建立起一个以宪法为指导,以体育法为龙头,以体育行政法规为骨干,以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为基础的层次分明、衔接配套和比较健全的体育法体系”,从而为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场地设施提供法律上的有效保护。消除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可持续发展的瓶颈,保障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健康、有效、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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