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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权视角下的水电资源有偿开发机制研究           
关于水权视角下的水电资源有偿开发机制研究
[企业合伙开发。一些大江大河的开发权由国家直接无偿地并无期限地授予水电开发企业,出现了水资源的有偿使用认识上和费用上的不一致性和标准上的不统一。致使水电资源的配置不符合市场企业化运作。同一行政区域内有多条同层次隶属河流,只成立一家水能资源经营公司,统一经营行政区域内的水能资源。
  水能水权价格构成与一般水权构成大体一致,由两大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为国家所有权部分的水资源费,另一部分为维护生态环境的生态补偿费用和移民或工程建设影响原著居民的生产生活扶持费构成[4]。在一般性的水权中特别是工程性调水的水权费中,还应计算因枯丰期而形成的浮动系数。由于水能资源开发大多在流域内进行,故不计算其枯丰浮动系数。但是,水资源开发有距离市场远近、坝址的优劣、开发难易程度等影响开发成本的问题。为体现市场机制下的公平性原则,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应以千瓦平均成本为基准,实行上下浮动的办法计算水能水权价格。其价格公式表示如下: 
  P=f(w+dc) 
  其中:f=1-(ai-i)ai% 
  式中:P为水能水权价格,W为水资源费,dc为生态综合补偿费,f为单位投资额的调节系数,ai为地区千瓦平均投资额,i为开发点即水能水权点的千瓦投资额。 
  由于水能水权属不变水权[10],一个点的资源开发不会影响河流的整体开发,不降低下游河段的资源价值,其外部性与其它水权如调水水权相比要小得多。同时,水能资源作为来自自然的具有公共品和私人品特性同时具有可重复循环利用的特殊商品,由于政治和技术、生态与环境的原因,不可能进行完全成本法而定价,特别是自然水的自生成本的核算是很困难的。因此,水能水权的价格只能由国家来确定,它仅反映了水资源和水电站坝址的稀缺性,即水能水权的机会成本,不可能完全是市场价格或成本价格,应为“准市场基础价格”,是水权管理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具体实现形式。因此,水能水权的价格相对较低。但开发商通过竞争获得的水能水权价格可能会高于基础价格。一些地方在水电资源开发中收取水资源费代替水能水权费,为每千瓦0.0025-0.005元[11]。在现有开发技术条件下,计入流域开发综合补偿费为千瓦基础价格0.001-0.002元较合理,并随电价的调整按比例而调整。 
  流域内经规划核准的可供发电并能有效利用的水资源量就是流域的水能水权总量,各开发点的水权量就是水能水权的初始分配量。在实际应用中,我们认为,根据工程设计批准的单位发电水量需求,将水能水权量转化为发电量计价便于计算和实际操作,在水权基价不变的情况下,转化而来的水能水权价格可能会出现因工程技术原因而带来的单位效率不同出现价格高低的问题,这符合科技含量高、资金密集、效率高、相对成本低的原则。 
   
  五、水能水权制度建设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与对策 
   
  建立水能水权制度是水电资源管理中的一项制度创新,水能资源成为一种商品,水能资源开发者与代表国家的水能水权经营者成为市场经济行为中的商品买卖关系。在实际营运中可能会出现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者的观念未改变,对商品水能资源的买卖不予接受,水能水权多次转让,水权制度实施的相关法律政策不完全配套等问题。为此,必须采取相对应的政策和措施以促进水能水权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水资源有价值,但使用无价格,资源开发利用者理应无偿占有和使用的观念根深蒂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水能水权制度,水资源变为水商品,水电资源开发者可能在心理上不易认同而产生抵触情绪。因此,要纠正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一平二调”而无偿占有和使用资源的陈旧观念,树立资源有偿使用和企业生产性资源只有通过市场途径才能获取的理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以‘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名义的资源开发的业主利益,都有别于国家利益”,“业主利益或公司利益不等同于全民利益或国家利益”[12],让所有开发业主、地方政府、群众都要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待利益问题,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要正确区分实现国有自然资产原生价值和经营国有资源增加其价值两类概念,任何企业不能无偿占有和使用国家所有权下的自然资源。同时,要加大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应用普及宣传,让社会和水资源利用者了解、接受,逐渐支持并变为节约、提高资源效率的行动。 
  在很多已开发建设的水电项目和签订的水电资源开发协议中,资源方都约定了开发方不得对已获取开发权的资源进行转让,规定了资源的开发时效,并同时规定了违约转让的经济责任。这样的约定在资源方看来主要是限制开发商在没有实力开发的前提下进行资源炒作的投机行为。这种约定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著名经济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经济行为是依赖交换机会来谋取利润的。萨缪尔森也认为“投机可以提高总体效用和分配效率”[13]。同时,所有的投机行为都是带有风险性的,水电资源开发过程中的转让同样具有风险。我们认为,不管开发商是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水权制度下水电资源开发过程中开发商转让应合法有效,这正如土地可以进行多级市场转让一样。过程中的转让为取水许可资格和开发商前期投入的转让,不是水资源的转让,取水许可资格是没有价值和价格的,它只是一种行政许可。市场风险条件下,开发商前期投入的回收在市场需求旺盛时可能大于投资,在市场萎缩时可能小于投资。但是,对水电资源开发过程中的转让要进行条件约束,必须要保证与首次开发协议同开发期、同开发量、同开发质、同水权价格。水电资源开发的过程中转让开发商的投入应是较大的,每转让一次应缴纳相关税费,进行转让确认。水电资源开发过程中的转让实际是水能水权取水者的重新确认和重新登记,为取水许可的资格转移,不是水资源的权利转移。 
  我国已经开展了一段时间的水权理论研究和水权交易实践探索,水权制度框架正在构建,但目前国家还未制定出水权分配、水权价格和水权转让的法律性规定,水权理论和水权交易缺乏法律制度的支撑,水权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滞后,制定、修改,完善关于水权的法律、制度和配套政策的条件日渐成熟。从理论和实践看,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已不符合水权交易的实践和水权制度的建立,应由新的水权法律制度代替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和取水许可证制度,水资源费应改变为水权费[4]。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水权含义和水权价格制度与水权交易,制定水权交易相关法规及实施办法,规定水权交易的主体与交易的保护等政策。 
   
  参考文献: 
  [1]李雪松,水资源制度研究[M].南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3):226. 
  [2]马国忠,关于水权概念的探讨[J].水利经济,2007(4):46. 
  [3]黄锡生,水权制度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3):89. 
  [4]马国忠,初始水权价格及实现路径初探[J].水利经济,2008(4):2. 
  [5]王亚华,水权解释[M].上海:三联书店,2005:292,294. 
  [6]沈滿洪,水权交易制度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7):36. 
  [7]蓝虹,环境产权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78. 
  [8]庄万绿,民族经济学[M].成都:四川民族出版社,2003(7):45. 
  [9]刘诗白主编,新知研究院研究报告[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12):4. 
  [10]马国忠,水权分类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09(1):163. 
  [11]张序,中国亟待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N].中国经济时报,2008.1.4. 
  [12]庄万绿,四川民族地区水电工程移民政策创新研究[M].成都:四川民族出版社,2008(10):220-221. 
  [13]萨缪尔森,经济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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