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与精神发育迟滞病人发生性关系该如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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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规定。完全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只有两种:一是完全精神病人;二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这两种人的共同特点是: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也即丧失“故意”或“过失”罪过心理,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另一方面,关于被害人为精神病人或痴呆者的司法解释,除了上述引用的《解答》外,2000年3月24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亦规定:明知收买的妇女是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法律拟制的特殊保护主体只是三种人:即是完全精神病人、发病期间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程度严重的痴呆者。 回归本案,被害人王某显然并非完全精神病人和发病期间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从司法鉴定结果来看,其智力介于50-70之间,相当于9岁-11岁的儿童,从国际标准对精神发育迟滞的划分来看,也仅属于轻度痴呆,并未达到严重痴呆的程度。因此,本案并不适宜直接套用《解答》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房某主观明知的程度应以“社会大众的认识标准”评判 客观上讲,犯罪嫌疑人房某仅是一般打工人员,并不具备专业知识,其通过工作中的接触,只可能感知被害人王某存在精神问题,但具体是什么问题,问题严重到了什么程度,房某无从得知也不可能得知。因此,法律规定的“明知”必然仅是一个盖然性的主观判断,即以“社会大众的认识标准”评判被害人王某是痴呆者(简单地讲是“傻的”),就已经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明知的要求,至于能否认识到痴呆的程度不应影响定性,因为要认识到痴呆的具体程度只有专业人员才可以作出评定。如果法律刻意对此作出要求,未免有放纵犯罪之嫌。 (三)本案的处理 既然本案不能适用《解答》的特殊规定,就应该以一般强奸案件的标准来重新审视。从案件细节来看,本案系被害人王某主动要求犯罪嫌疑人房某带其到宿舍玩耍;到宿舍后在犯罪嫌疑人房某播放淫秽光碟引诱的前提下,被害人王某自己脱掉衣服;在同宿舍同事返回时,被害人王某听从犯罪嫌疑人房某的安排未发出声音,后在无任何反抗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翌日早晨由犯罪嫌疑人房某送被害人王某回住处;并在一个月之后同类事件再次重演。这些案件细节与一般意义上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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