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建并完善就业法律制度的有益探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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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因此,我国因地制宜的选择了其中一部分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条款作为依据。我国的这一做法对我国劳动立法与国际接轨提供了条件,同时也促进了国际间经济上的互通有无。 (二)《就业促进法》出台之前就业法律制度的不足 1.就业法律中存在立法空白的现象 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过于庞杂,层次较低,而且还存在立法空白现象,《就业促进法》出台之前,对促进就业问题的规范除了在《劳动法》中出现了一些规定以及国务院的有关法规外,主要的还是停留在了中央的一些政策和文件上,没有真正的落实到立法层面上。还有一些立法层次低的问题,整个体系过于庞杂混乱,思路不清晰。就业法律制度作为就业促进法而言其对国家保障就业、实现公民的劳动权以及为公民创造条件就业等都有很重要的作用,但是作为促进就业的法律而言,其当时还没有明确的认识到它该包括哪些制度,还处于混沌状态,在很多方面还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 2.存在立法不科学可操作性差的问题 我国有关就业的法律以《劳动法》为核心,但是,其有些条文的内容存在着缺乏责任现象,只为了立法而立法,没有注意到法律的可操作性,条文过于原则化,过于口号化,完全不适合具体实施。其实,大量的法律法规也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实践中,虽然各级文件都明文规定了企业、政府、社会在贯彻执行国家的就业政策时必须承担着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如果这些实施主体违背了这些规定,却并没有什么可执行的惩罚措施,这很显然的成为了形式化的法律条文而不能说是法律,这就极大的增加了国家促进就业的难度,也使得我国立法缺乏科学性,出现了可操作性差的问题。 3.法律制定规范性差导致法律适用困惑 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立法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同时它也有授予权,授予其他的行政机关立法,使之立法合理化、合法化。但在现有的劳动法体系表现出的却是制定部门不统一、繁多的现象。特别突出的问题是多个部门联合制定一个规章或通知,形式不规范,内容冗杂重复。这也会导致法律适用主体上的不明确。 我国的《劳动法》规定了我国劳动者平等的享有就业和选择职业权利,还指出了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是不分地域、所有制、户口所在地的。但国家在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不同户口所在地的人员在再就业补助、失业救济等问题上的政策仍然是存在着不公平性的。这种法律适用导致了适用对象的困惑,也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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