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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信诚案”看我国《保险法》亟待修订的一些条款           
关于从“信诚案”看我国《保险法》亟待修订的一些条款
论文关键词: “信诚案”;《保险法》;保险合同;通融赔付 
  论文摘要:现行《保险法》虽然较旧版修改了很多内容,但其实质性变化并不多,依然存在着一些漏洞。特别是“谢某诉信诚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发生,使得保险合同法部分存在的问题越来越尖锐。本文试图通过“信诚案”来说明当前《保险法》所存在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引言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且经历了一定时间的停办,在1995年之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保险法》。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1991年10月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成了《保险法》起草小组,研究、起草《保险法》。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1]期间经过了一次修改,现行《保险法》是2002年10月26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但此次修改的《保险法》较之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虽然最终成型的《保险法》修改条文占原条文的1/4,但是真正触及实质性变化的条文屈指可数。业内人士认为,修改后的《保险法》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保险合同法部分,修改的内容不多,没能完善我国保险法存在的明显法律漏洞。其次,在保险业的规范层面上,仍有几点值得注意。比如,关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此次修改对之仅做出有限的调整,还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和需要。还有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此次修改允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设立,但随着市场主题的增多,越来越多形式的保险公司将出现。作为和国际接轨的一部分,《保险法》也应该在组织形式方面予以明确。[2]虽然从实践上看,《保险法》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保险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但要根本解决问题,还需要通过立法来完成。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保险合同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和“不利解释原则”的运用的理解不同,导致纠纷很多。不但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影响了保险公司在人民心目当中的形象,极大地影响了保险业的正常发展。特别是“谢某诉信诚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信诚案”)的发生,由于赔偿数目大,且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从而使得保险合同法中存在的问题表现得越来越尖锐。本文结合此案例的分析,以表明尽快修改《保险法》以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研究目的。 
   
  二、案例简介 
   
  (一)具体案情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结 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 ,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了体检。10月18日,谢某不幸身故。2001年11月8日,谢某的母亲受益人 向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发出理赔答复函,同意赔付主合同中的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谢某母亲认为,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投保人已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已履行了义务,所以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其利息。 
   
  (二)各方争论焦点 
  1.原告主张:合同已成立应该赔。 
  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原告方坚持谢某与信诚的保险合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 
  2.被告主张:合同不成立不能赔,主合同是通融赔付。 
  信诚方面的理解是,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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