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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上)           
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上)
关键词: 衡平判决/衡平仲裁 /友好裁决/司法调解/法国 
  内容提要: 顺应于法国民事法官权力转换的新逻辑,即三段论对衡平的谦让,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4款引入仲裁中的“友好裁决”制度,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他们可以要求法官超越法律框架,根据公平原则来处理他们的纠纷, 即“衡平判决”。相比衡平仲裁的成功,由于传统司法三段论思维的惯性阻碍,制度本身适用条件的苛刻性和具体条文的空白,衡平判决在法国民事司法中适用甚少。然而,衡平判决正契合中国司法调解改革中对于“判决式调解”的改造,它的引入将合理规制中国法官对于调解协议的“提出处理意见”权力。 
  衡平(équité)在法国法律词典中有多重含义[1]:(1)基于平等的正义(Justice),给予各自所得的义务,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原则;(2)来自第一种意思的延伸,对待个别情况的正义,即在区别对待个别事物上试图建立平等的努力;(3)基于特殊情形的考虑,缓和、修改客观法律的适用,即对法律适用的合理修改;(4)在法律规则之外,根据情理、效用、和平、道德等标准解决纠纷的方式;(5)高于实定法的高层次正义,理想正义或自然法;(6)关于正义的情感。而在法官的司法活动中,“衡平”是指,通过适用法律规则之外的公平理念,创造出个别正义,即不同于直接适用法律规则创造的一般正义的活动。显然,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判决的方式行使衡平,即衡平判决;另一种是通过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 
  根据法国法学家的论述[2],“衡平”在法国民事法官的审判活动中的实现存在两种方式:“隐藏”的方式和“明显”的方式。前者意指,法官在适度的解释法律和选择分析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的自由裁量。[3]后者的体现,一方面,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即法律条文中直接、明确赋予法官“衡平”的应用[4],另一方面,源于当事人的请求,法官直接适用“衡平”来裁断,从而排除法律的适用。本文中所论及的“衡平判决”只限于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产生的“衡平”使命。 
  衡平判决的产生根源于法国民事法官权力转换的新逻辑,即“三段论”对衡平的谦让(1);它与民事法官的另一重要使命——调解相结合意欲实现司法非讼化的倾向。于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借鉴仲裁中的“友好裁决”或衡平仲裁,授予民事法官同样的衡平权力,即根据当事人的明确请求,可以避开法律,直接援用公平原则解决纠纷(2)。可惜的是这种法律移植并没有成功,主观上,由于诉讼参与者还没有改变他们的惯性思维和方式,并且对衡平判决充满不信任;客观上,则是衡平判决自身适用的条件过于苛刻(3)。而且,法律对于友好裁决的具体适用仍是空白,我们只能依赖于学术界的讨论和有关判例来总结它的适用(4)。但是,衡平判决或友好裁决的适用,仍然给予我们关于中国司法调解改革中法官权力规制的启示(5)。 
  1、衡平判决产生的背景:法国民事法官权力转换的逻辑 
  关于法国法官权力的概括,我们印象最深的莫过于司法“三段论”推理(syllogisme):法官将了解的小前提(案件事实),套用到大前提(法律条文的假设)中,从而推理出结论(判决)。[5]司法“三段论”从大革命以来成为规范法国法官权力的理论基础。它的产生意欲挽救大革命前夕的司法危机[6],特别是抑制国会(Parlements)[7]手中过于膨胀的衡平权力。在国会的审判活动中,根据“衡平”的理念,他们享有宽广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法律是清楚和详细的,但比照法律严格的适用,有更重要的原因认为适用衡平更为适宜时,这时,衡平的权力允许法官参照于仁慈、情理、对穷人、弱者和不幸者的怜悯”,根据“特殊情形和条件”做出判决。[8] 例如,关于违法责任的判定,不拘泥于规则对有关条件(时间、地点、主体)的硬性规定,国会通过衡平,详细评估案情的复杂因素,以求责任评估的最佳平衡点。他们排除无过错责任,根据过错的严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按比例评估损害;这种评估的自由往往有些过度。[9]从11世纪开始,人们开始质疑国会判决中衡平的不可预测性;他们认为,当向国会提起诉讼时,自己对未来的判决没有任何概念,国会判决的内容是随意的。另外,衡平判决中的不可预测性与当时法国产生的习惯法编纂的趋势相冲突。因此,抵制国会判决中“衡平”权力的呼声颇多。[10] 于是,三段论的产生排除了衡平在法官中的适用。[11] 
  20世纪以来,司法三段论缺陷愈加明显。表面上看来,司法三段论只是简单的逻辑推理:只要知道大前提(法律)和小前提(案情),就能很容易推出结论(判决)。实质上,三段论的内容和过程都是复杂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本身充满着不确定的因素;逻辑推理不是机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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