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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上)           
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上)
,法官往往面临着情感和人为因素的困惑。[12]司法推理不再是“大革命立法者所想象的三段论推理”[13]。他不再是宣告式的,导出唯一的、无法反驳的结论;他是被论证的,其前提不是客观真实的,而是极其相近的事实,导出的结论是从经验论证极其接近于事实的,并非“是”而是“应是”[14]。司法裁决不

是确认已有的存在而是旨在建构结果。因此,“司法推理的职能不是解释性的,而是证明性和合法性的”。[15]并且,司法危机[16]引起的法律后现代主义,促使法国法学家们重新思考法官权力的现实转换。从20世纪中叶开始,法国法学家们发表新的言论,以否定“法官仅为法律的嘴巴”的传统论点。[17]法官的首要职责,不是机械的生产判决结果,而是解决纠纷。[18] 一些新鲜词语,诸如“创造者”(créateur)[19]、“调整者”(modérateur)[20]、“感性”(sensibilité)的词语出现在法官身上。法官应当将法律“人性化”[21],在适用法律时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条件。有人还提出,法官的判决应当考虑到经济。[22] 有更为激烈的观点认为,“一个拘泥于旧观念的法官将会导致正义的死亡”。所以,“根据新法律的精神,需要重新思考法官的使命,超越现在生效法律条文适用中司法的模糊性,旨在超越法律服务于正义”。[23] 
  因此,突破于传统司法三段论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拘束,衡平在司法权力中的空间呈现扩张。它在私法中存在双重功能:一是纠正(corrective)功能,允许缓和、改正实定法和合同的严格性;二是补充(supplétive)功能,允许法官补充法律规则或合同面对特殊情形下的空缺和不明确之处。[24] 
  2、“衡平判决”源于“衡平仲裁” 
  在三段论对衡平“谦让”的背景下,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在规定法官传统的依法判决的职能之外,赋予法官调解的使命[25]和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援用衡平判决的职能。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4款规定:“纠纷产生后,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同样的方式和条件,委托法官友好裁决。对于法官友好裁决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除非他们明确表示放弃。” 而“同样的方式和条件”是指借鉴于仲裁中的“友好裁决”(amiable composition[26])制度中的规定,即有明确的协议,并且诉讼标的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 
  简单而言,衡平判决直接来源于衡平仲裁,即仲裁人在接受当事人的请求后,不需严格依照法律,而是通过衡平,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作出一个更为当事人接受的公允方案。衡平仲裁是中世纪法学家们的创造。[27]13世纪中期,在教会法学家和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他们提出建立一种新的机构“本着调解的意愿和仁慈的精神来消解纠纷”[28],他们意欲“使当事人更多求助于内心的认同,彼此之间达成协议”[29]。于是,仲裁分为两种:一种是依法仲裁(arbitrage en droit),即仲裁员根据法律规则来裁决解决纠纷;另一种是衡平仲裁(arbitrage en équité),即仲裁员应当调解解决纠纷。 衡平仲裁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仲裁方式,甚至喧宾夺主,排斥依法仲裁的方式,以致有学者称所有的仲裁员都是友好裁决员[30]。于是,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109条明确提出,衡平仲裁即友好裁决是例外的,只有在当事人提出明确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员才可以根据衡平原则解决纠纷;否则他应当依法裁决。[31] 
  同样,这种例外的方式也被1971年9月9日法令继承到衡平判决(amiable composition judiciaire)中。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4款的适用是例外的,只有在当事人提出明确请求的情况下,法官才可避开法律,引用公平原则来衡平解决纠纷。依法判决始终都是法官的主要职能。对待法官这种借鉴于仲裁中的“友好裁决”活动,法国法学界称之为“司法仲裁”(arbitrage judiciaire)[32];而对于从事此项活动的法官,我们称为“法官仲裁人”(juge-arbitre)[33]。 
  友好裁决在诉讼和仲裁中的适用,即衡平判决和衡平仲裁之间存在几点不同:(1)在诉讼中,裁决结果从其本质上仍然归属于判决,可以自动取得执行力。在仲裁中的结果,自然同其他仲裁裁决一样,只有取得大审法院院长的批准后才能取得执行力。(2)法官的“友好裁决”依然适用司法无偿的原则。仲裁员的行为则需要当事人支付报酬。(3)法官的“友好裁决”活动相对比较严格和可靠,因为“法官享有独立的身份,而仲裁员比较看重他能拥有的和当事人所给予他的”[34]。(4)上诉途径的区别。在仲裁中,如果当事人不明确表示保留上诉的权利,当事人的“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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