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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若干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若干问题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司法审查与一般行政案件相比,在不少方面具有特殊性:原告资格更加宽泛;被告除了传统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外,公共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告;在起诉期限问题上,难点是确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起诉期限;在合法性审查方面,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主要有责令履行、驳回诉讼请求以及确认判决。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
  2007年4月24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首要立法宗旨就是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为此,《条例》规定了对政府信息申请人以及第三方的权利保护制度。申请人和第三方在认为其权利受到政府公开或者不公开信息侵害时,诉诸法院寻求保护,从而引发法院对政府相关行为的司法审查。与传统行政案件相比,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在原告资格、被告资格以及合法性审查等各个方面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认真加以研究。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条是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关于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学者认为:“其含义是指相对人或相关人应受司法所保护的利益受到或可预见的将受到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其法律地位已经或将受到限制或剥夺。’,[1]按照这一解释模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是相对人或相关人有应受司法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归结于公法上的权利,例如参与权、知情权以及受益权等等。而《条例》第1条就规定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保护,故尔,可以认为相对人或相关人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条例》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这一规定,原告资格具有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起诉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其权利主体限于本国人,并不像有些国家信息公开法规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包括外国人。[2]
  第二,起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关于哪些人具有《条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例》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根据上述规定,第一类可能的原告是第三方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类可能的原告是针对行政机关根据第9条到第11条规定应主动公开信息却不公开的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第三类可能的原告是应申请公开信息的,对于行政机关的公开或者不公开行为提起诉讼的申请人。
  从上述分析来看,第一类起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法》以及《解释》的规定比较一致,争议不大,但是对于第二类起诉人,即不服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却未公开的,对于是不是所有的要求公开的人都有权提起诉讼,可能会有不同认识。因为,如果赋予任何不特定主体起诉资格,则原告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相一致,此类案件有可能成为类似公益诉讼,只要是对政府有关信息感兴趣的人,都可能提起诉讼。但是,如果不赋予起诉人原告主体资格,则《条例》对公众政府信息知情权的保护就不完整、不彻底。第三类起诉人的原告资格一般也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申请公开与自己无关的信息,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申请人不服起诉的,是否有原告资格,可能也有不同理解。《条例》第13条规定对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第20条第2款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从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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