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范文 | 演讲致词 | 汇报体会 | 总结报告 | 公文方案 | 领导讲话 | 党建工会 | 论文 | 文档 |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网 >> 论文 >> 今日更新 >> 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若干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若干问题
息;涉及内部行为、未成熟的行政行为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涉及隐私权的信息;以及为行政执法、刑事追诉需要获取的信息。[8]

  四、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起诉期限从起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起起算,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对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公开或不予公开行政决定的,起诉期限从行政机关以某种形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或答复申请人之日起计算。
  对于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作为,即不答复、不理睬的起诉期限确定,相对复杂一些。《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没有在15个工作日(延长之后不超过30个工作日)答复申请人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定的“不履行”不包括行政机关的拒绝行为,特指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在程序上没有作出任何举动。有人主张认为:“对于行政机关超过期限不予答复,可以视为行政机关不予公开。”[9]这种观点是否成立,值得研究。需要注意《解释》第39条第I款但书的规定,《条例》第24条属于但书的情形,所以履行期限应执行《条例》的规定,即一般15个工作日,最长30日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期限过后,申请人可以在三个月内起诉。
  五、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法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有无滥用职权,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几个方面。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可能会存在以下三种案件类型:一是纯正不作为案件,包括起诉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而未公布的,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答复或者不予理睬的。二是起诉行政机关拒绝行为。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认为不属于公开范围,或者没有公开义务,或者信息不存在等。三是对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起诉的,包括申请人起诉,也包括受到公开行为影响的第三人起诉的。对于第一种情形,即起诉纯正的不作为的,不作为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有为一定行为的法定义务;能够主动作为,或者申请人提出作为申请;行政机关没有作为。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需要重点审查被诉机关是否具有《条例》规定的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公布的政府信息是否在《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范围;申请人是否提出了相关的申请;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等等。对于第二种情形,需要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拒绝的理由是否成立,即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的例外,或者确实不存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不能公开。需要注意,因为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拒绝,可以推知已经收到申请,不需要再审查是否提出了申请。对于第三种情形,要重点审查公开行为的程序、法律依据等等。
  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最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往往会主张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的例外。如果行政机关这样主张,须在诉讼中负举证责任,充分说明理由,应当有一个比较令人信服的分析。在此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证明当然不能泄漏文件的内容,然而支持行政机关证明的理由和根据,必须不被原告的反驳所推翻,能使法官确信行政机关理由的正当性。”[10]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衡量政府保密的利益和公众知情的利益。对于何为公开应作扩大解释,而对于哪些属于不公开应作限制性解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政府信息已经设定国家秘密等级的,法院在审理时,只要文件显示属于国家秘密的,对于相关部门的意见,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不能再审查该确定是否合理。对于这类案件的证据质证,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的规定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上一个论文:

  • 下一个论文:
  • 推荐文章
    农林院校《政府经济学》教学
    探讨关于统计信息在医院管理
    浅析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中政府
    浅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
    浅谈欧洲内河航运综合信息服
    我国公益性信息机构信息资源
    对新信息环境下信息组织的解
    非信息技术教师如何让信息技
    信息技术教学中的学生信息素
    论信息时代高校科研人貝的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