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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若干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若干问题
处理,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还有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答复说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果确实没有该信息,行政机关应证明其确实没有制作、没有保存以及确实经过搜索,没有发现。《条例》第19条要求行政机关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如果在政府信息目录中显示有该信息,则行政机关不能再主张该信息不存在。另外,美国情报自由法里面规定了政府信息的除外制度,即虽然有申请人需要的信息,但行政机关基于某些原因,可以回答该信息“不存在”。例如,对于泄漏刑事程序中的秘密信息来源的文件、联邦调查局关于间谍、反间谍和国际恐怖主义的文件,行政机关可主张不存在。《条例》对此没有规定,但如果申请人要求公布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行政机关拒绝的,法院不应再对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另外一个问题是,根据《条例》第14条第4款和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应当予以公开。对于这类决定公开或者不公开政府信息行为的审查,涉及到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与否的判断。从《条例》规定来看,这种衡量是行政机关的权力,法院在审查时一般应当予以尊重,但法院可以从程序上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进行了某种衡量,该衡量是否超越了常情常理。
  六、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四种判决方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解释》增加了两种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比较常用的判决方式应当是履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
  关于履行判决方式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不理睬,不答复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的拒绝行为理由不成立的,或者不作为违法的,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要有实际意义,如果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就无须再判决履行。二是判决履行的内容应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对于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的,如果经过司法审查,认为拒绝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公布特定政府信息。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拖延履行,或者不理睬、不答复的,如果拖延行为理由不成立,应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但不宜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三是对于责令履行期限,可以参照《条例》第24条的规定,能当场答复的,判决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当场答复,其他情况判决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关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的适用:《解释》第56条第1项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里的“不作为”,不包括拒绝行为,单指程序性的不受理、不答复。例如,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提出了申请的。另外,根据《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也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但人民法院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无法作出判定的,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确认判决方式的适用。《解释》57条第1款规定了确认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方式;第57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履行已经无实际意义的,应当

作出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第57条第2款第2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应当作出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应注意两点:一是《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的确认合法的判决方式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在某些案件中可以选择适用。二是对于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的,因信息已经公开,无法撤销,只能判决确认违法,为遭受公开信息侵害的权利主体寻求赔偿提供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公开或者不公开政府信息行为合法的,不宜作出维持判决,而应当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确认合法的判决;公开或者不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的,不宜作出撤销判决,而应当作出履行判决或者确认违法的判决。
  注释:
  [1]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2]林宗浩:《韩国的信息公开法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3]林宗浩:《韩国的信息公开法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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