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与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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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明确确定“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这样作为隐私权网络延伸的网路隐私权才能有“源”可依。可以说,有效保障网络隐私权要建立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体系、这要求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把它与名誉权、通信秘密与自由、言论表达与自由,甚至是新闻出版自由这些已有权利之间的区别于联系界定清楚。把它在人格权中的位阶界定清楚。其次,对于虚拟世界(网络社会)的立法应加强,例如像电子商务法对于网络商务合同的规范性立法一样,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这直接来源于法理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 目前真正涉及到网络信息保护的只有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7日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提及“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规定者,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3.3.2成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自律组织 这是行业自律模式在我国的具体体现,即依靠相关产业服务者或者产业实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的方式进行自我约束和行业监督,以实现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建立我国的行业自律体系,应当充分发挥网络组织和机构的自我管理的作用,建立保护“网络隐私权”、规范网络活动的自治协会,在业内发布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政策,将此政策最为最低标准规范企业的网络经营。参加协会的企业必须服从协会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行为准则。自律组织对于行业的不规范运营行为和其他一些可能侵害网络社会成语隐私权的行为进行监管和赋予一定的治理权限。而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可以采用认证体系,对符合不同自律标准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颁发具有一定效力认证证书,并凭此认证证
书对其监督和管理。目前我国互联网业最主要的一个自律性组织是于2001年5月25日成立的中国互联网协会,该组织于2002年3月26日公布《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3.3.3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增加常规法律的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 “立法者不懂技术, 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这就使得现行的一些网络法规与网络实际相脱节,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可言,法律也就很难见到实效。所以,应该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相互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关于这些,我们不妨参照一下我国现在正在实行的专利代理人制度。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了专利代理人资格,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或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据以,我们在进行法律资格考试的时候,对考试科目进行仔细分类,对于类似网络立法这些需要一些计算机专业技术的领域可以把录取范围限制在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人员中,即将某些技术人员纳入到我国的法律领域来,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等。这样才能做到“术业有专攻”,才可以将法律和技术完美的结合到一起。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正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网络隐私权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其表现形式呈现出与以往的隐私权不同的特点其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针对网络条件下的权利维护,道德和法律都是不可缺少的介入手段,综合、全面、有效的控制网络侵权行为是新兴的研究课题,还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2]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 [3] 曹亦萍.“社会信息化与隐私权保护”. 《政法论坛》.1998 [4] 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1 [5]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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