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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一审终审制之改造           
刑事再审一审终审制之改造
再审程序乃为实施救济而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再行审理的程序。因其涉及社会的安定与正义之冲突与取舍,各国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与理论评断而规定各异。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的再审程序,虽具有特色,但尚不完善。因此,加强理论研究,以期改进立法,是健全我国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有鉴于此,笔者拟就审判监督程序审级改造及具体审判程序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对现行立法的质疑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最终审的判决、裁定。”据此可见,现行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具体审判程序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确定的。这种因原审级不同确定审判再审案件应依照不同审判程序的规定,忽视了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与再审案件多变性,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再审案件的审判根据原审级不同而完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存在操作上的困难。这是因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毕竟不同于普通程序中第一审或第二审之时,由于时间的转换有些情况可能已发生变化,而此时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则变得没有必要或不可能。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即开庭审判是第一审程序的原则,而再审案件并非须全部开庭,有时不必开庭,可直接审判。如真正犯罪人已定罪,原受有罪判决人显为无辜时,应径行宣告无罪,而无需开庭审理。此时若仍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实属多余。其二,除可直接判决者外,再审案件皆需开庭审理,但因案件情况变化,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恐难做到。如原被告人已死亡或因患病无法出庭,则讯问被告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普通程序的重要内容无法进行。因之已不可能真正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其三,再审程序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进行的,作出的新裁判以原生效裁判为基础,表现为或者维持原裁判,或者直接改判。但再审案件为原第一审案件时,再审程序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此时易造成一种假象,即审结后作出的新裁判是抛开原裁判重新作出的。因此,不特别规定再审后作出裁判的方式,仅规定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原一审案件),显然是立法的缺陷。其四,我们认为,在再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在抗诉案件中并承担支持抗诉的职能),这是检察监督在再审程序中重要的实现形式。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那么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再审案件时,照此规定,若再审案件为事实清楚的申诉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判,则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审判监督因检察人员无法出庭而无从实现。其五,第二审程序遵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那么人民法院审判仅因被告人一方提出申诉而决定再审的原第二审案件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须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是否亦应遵从不加刑原则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坚持这一原则。我们认为,再审程序作为纠错程序不应适用这一原则,是否加刑应从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具体分析。可见,再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有着不同的原则,仅仅规定人民法院再审原第二审案件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只会带来实践中的问题。据此种种,我们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无视再审案件变化了的情况以及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在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仅规定再审程序根据再审案件原生效审级再依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进行,无疑是立法的失误,缺乏可操作性。
  其次,根据上述规定,若原裁判生效审级是第一审,则再审后作出的新裁判为第一审裁判,可以上诉、抗诉,若原裁判生效审级是第二审,则再审后所作出的新裁判是终审裁判,不得再上诉、抗诉。立法作此区分,其目的之一是对普通程序中未上诉、抗诉而致第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未行使上诉权的补偿,即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或上诉、抗诉不合法而致未行使或未正确行使的上诉权、抗诉权,要在再审程序中予以救济。这种做法看似合情却不合理。我们认为:第一审案件经审理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或因上诉、抗诉不合法被驳回,则上诉权、抗诉权已然消灭,其法律后果如同二审,即导致一审裁判生效,获得既判力和稳定性,并宣告普通程序的终结。只是为了调和法和稳定性和正义的矛盾,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方可开启再审程序这一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是普通程序之外的一种全新程序。尽管它以普通程序为存在前提,但具有独立性,因而普通程序中已消灭的上诉权、抗诉权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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