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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汉律的“恤刑”制度谈起----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从汉律的“恤刑”制度谈起----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内容概要]汉律规定:“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于不戴刑具的优待。”[1] 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唐代又确立了“死刑三复奏制度”以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防止错杀。虽然这一立法精神与现代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制度”较之相对朴素,但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少数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已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完全废除死刑的主张,虽然,中国刑法界还没有把废除死刑作为自己现阶段的目标,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却一直是中国刑法的态度。 [2]本文从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角度来说明中国刑事法学界严格限制死刑的努力,阐释中国刑法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的功能,同时探讨更现实更有意义的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道路。

[关 键 词] 死刑限制 审判时 怀孕妇女

一、中国对死刑限制的法律思想及渊源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我们知道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所以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3]《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慎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政策。在国际法方面,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目前我国已签署了两个公约,并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会得到批准。[4]自从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二百多年。我国现在还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是,一方面,保留死刑绝不意味着可以多杀、错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罪犯。另一方面,死刑存在消极作用,大量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加,阻碍人们价值观念的提升,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刑法总则与分则对死刑的适用也作出了明确、严格的限制。《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该条明确指出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后者也属于死刑。具体体现出我国立法对该种情况所注重的正义价值的立法精神,突出了现行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功能。[5]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如2005年,发生在辽宁阜新市的一起恶性杀夫案,犯罪嫌疑人郭某在出逃4个月后向警方自首。随着郭某的投案自首,包括警方在内,人们都认为这起案件已经可以结束调查了,但是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出现了。在警方对郭红审问过程中,郭红时常出现呕吐、嗜睡等生理反应。警方经过医生对其检查后得知:郭红已经怀孕。根据科学检测之后推算,怀孕应该是发生在郭红杀人后外逃期间。如果郭红不怀孕,由于案情的恶劣,郭红可能面临死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该案例我们有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其怀孕的情形逃避其本应承担较严重的法律制裁。另外,如果“审判时”这个时间段过长,就给了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多可乘之机,可以在这个时间里“制造”怀孕的事实。曾经就发生过“人工受精”的实例。不过,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了事物的这种两面性,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的把握这一原则,然后在今后的立法,司法方面严格加以规制。
三、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正确认定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作了规定。立法的本意是保障无辜的婴儿不受刑罚的追究,另外,也体现了对孕妇的特殊保护,这是一个文明社会对无辜生命最起码的尊重,也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审判时”和定义“正在怀孕”一直存在着争议。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存在不尽统一的情况。笔者针对这一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对“审判时”的时间范围正确理解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判时”应从立法者目的的角度作扩大解释。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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