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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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在德国,吕特案以来,德国宪法学界通说认为基本权利构成了客观价值秩序,其效力及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领域。根据这一理论,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通过这一路径,德国的法律已经完成了全面的宪法化。在我国,对合宪解释的讨论方兴未艾,理论上,与德国情况一样,法律的合宪解释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是,中国目前不存在保障法律解释合宪的机构;此外,合宪性解释,意味着对法官法律解释权限的限制,也是对部门法学者所作学理解释的约束,因此不会为部门法法官以及学者所支持。因此,在理论上能够自洽的合宪解释,在中国当下尚无法践行。 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 引言 国内宪法学界对于宪法适用的实践途径,持续进行探讨。最近几年来的一个热门话题,是所谓的合宪解释,持有相关论点的学者主张,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这种观点的支持者以张翔[1]、上官丕亮[2]为代表。然而,在宪法学者中对此尚未形成共识,例如姚国建[3]就对此提出过质疑。本文梳理德国的相关理论和经验,以期对我国的宪法实施路径的探讨有所启发。 一、德国融合理论对宪法裁判的影响:吕特案二战以后,德国魏玛时期国家法学者鲁道夫?斯门德(RudolfSmend)的融合学说(Integrationslehre)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产生了重大影响。斯门德认为,宪法不仅仅是应当由法院予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同时构成了一个价值系统。其中,特别是基本权利充分体现了这些价值,指引所有国家机关的行为。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公民得以融合进国家生活。[4]斯门德这一学说对于联邦宪法法院的影响,全面展现在吕特案判决中。 吕特是汉堡州的新闻官员,曾经遭受纳粹迫害。1951年,一名曾在第三帝国时期拍摄多部反犹太电影的纳粹导演参与德国电影周的活动。吕特以私人身份对此提出批评,呼吁电影院和公众对此予以抵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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