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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浅析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男女平等以及合同法上的社会公正问题。
      1、基本权利对民法的影响:以男女平等条款为例在一个宪法案件[7]中,联邦宪法法院探讨了宪法对于民事法院的拘束力问题。《基本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了男女平等鉴于《基本法》制定时一些民事法律规范仍然体现了传统的父权思想,与《基本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存在冲突,《基本法》第117条规定,最晚到1953年3月31日之前,与男女平等条款相冲突的法律应当予以修改,在修改之前有关法律仍然有效。然而,在规定的期限来临之时,立法者没有完成这方面的法律修改工作,截止期限之后,仍然存在一些违反男女平等的民事法律规范。根据《基本法》第117条的规定,这些法律规范应当是无效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具体案件中,民事法官是否应当直接适用男女平等的宪法条款,还是继续适用没有被及时修改的法律?如果民事法官必须直接适用宪法上的男女平等条款,这意味着宪法直接适用于民事诉讼,在这个领域,民法被彻底地宪法化。或者,借用中国宪法学界使用的一个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就实现了宪法在民事领域的司法化。
      有关案件涉及夫妻财产方面的民事法律。根据1953年4月1日前的相关法律,如果结婚时没有其他约定,妻子的全部财产,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都由丈夫管理和享用(VerwaltungundNutznie?ungdesMannes)。夫妻双方财产的孳息也归丈夫管理。到1953年4月1日,立法者并没有修改这些明显违反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民事法院在法律适用上面临一个选择难题:或者仍然依据与男女平等原则相冲突的法律来判案,或者直接适用宪法上的男女平等条款来审判案件。这又取决于男女平等条款的性质,对此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男女平等条款是一个没有具体法律规范内涵的纲领性规定、政治概念或者空洞的口号,因此,不可能通过涵摄(Subsumtion)、解释和填补空隙等司法手段来适用这一条款。如果硬是要适用这一条款的话,其最后结果是法官根据自己的政治观念作出一个决策,最终受制于法官的个人观念,这无疑将导致法律上的混乱[8];相反,根据第二种观点,男女平等条款是一个可以适用于解决具体法律争议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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