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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浅析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ring),这个团体内部相互交换书籍、杂志,并且共同购买或者出借书籍杂志。诉愿人委托多个广告公司为其发展新会员。其中一个广告公司采取了向路人发入场券的方式,促使他们到指定餐馆参加活动,从而在餐馆发展新会员。对此,一个出版公司作为诉愿人的竞争对手,提起异议,哥廷根州法院(Landgericht)于1961年2月21日裁定其不得通过与路人攀谈或者发放入场券的方式发展新会员。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裁定。一二审法院都认为有关广告公司所采用的方法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规定。前述出版公司后来又提起多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0条进行的诉讼程序,审查诉愿人违反裁定的行为。在三个诉讼案件中,诉愿人被判处罚金(Geldstrafe)。1963年6月14日,哥廷根州中级法院又因为新的违反裁定行为而判处诉愿人15000马克罚金。出版公司提起上诉,州高级法院对诉愿人就两次违反裁定行为将罚金改为25000马克。在判决中,州高级法院指出:
      法院对诉愿人发出了禁令一事,诉愿人已经告知采取违规方法的广告公司,并要求该广告公司不要再运用原先的发展会员方法。后来,诉愿人书面通知接受委托的所有广告公司,诉愿人已经要求有过错、采取违规方法的有关广告公司承担第三次的一万马克罚款,并且表示其在将来也会要求具有违规行为的广告公司承担罚款。因此,对于该广告公司后来继续违规采用原有方法发展会员的行为,诉愿人没有过错。[17]然而,州中级法院仍然对诉愿人有判处了罚金。其理由是,企业的职工或者受托人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的,也可以要求法人终止违法行为。这也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89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890条以过错为前提,在逻辑上,该过错必须是终止损害请求权所针对的主体的过错。然而,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企业主对其员工或者受托人的行为负责,则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如此,即企业主应当对自己、其员工或者受托人的过错负责。如果对《民事诉讼法》第890条的规定作出不同的解释,认为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必须以企业主的过错为要件,则无法对债权人提供充分保护。
      这个案件中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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