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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浅析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5]的规定,呼吁进行商业抵制活动违反良俗(diegutenSitten),构成可诉的、对于他人权益的侵犯。因此,有关电影发行者对吕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禁止其呼吁公众参与抵制。吕特在所有审级的民事诉讼中败诉,之后向新成立的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按照当时的主流理论,基本权利仅仅具有针对国家的防御功能,不适用于私人之间的争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联邦宪法法院援引斯门德关于宪法为价值系统的理论。在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基本权利首要保障公民的自由不受公权力的侵犯。然后,宪法法官们转而指出:“《基本法》…在其基本权利部分确立了一个客观价值秩序,而这…强化了基本权利的效力。这个价值系统以在社会共同体中自由发展的人的个性与尊严为核心,作为宪法上的根本性决定(GrundentschEidung),必须对全部法律领域有效…因此,它当然也影响民法。没有任何民法规范可以违背这一价值系统,所有民法规范都要按照这一价值系统的精神来解释。”[6]按照这一思路,在探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所禁止的侵害行为的时候,民事法院必须考虑到《基本法》第5条保障的意见自由,由这项基本权利指导“良俗”概念的解释。如果在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官考虑到了这一点,则他们不会得出吕特的行为违反《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结论。由于没有适当考虑到宪法上的规定,民事法院的行为侵犯了吕特的基本权利,吕特的宪法诉愿得到了联邦宪法法院的支持。
      从此以后,德国主流观点,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宪法。从宪法解释方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做法被称为“合宪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Auslegung)。
      二、各法律部门的全面宪法化在吕特案之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贯坚持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的理论,促进了各个法律部门的宪法化。
      (一)民法的宪法化在私法上,吕特案之后主要有两个典型案件极大地推动了民法的宪法化,它们分别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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