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入世与涉外行政法的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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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我国法学理论界也依此为根据而阐述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但实际上,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司法机制的现状看,都不能说我国已经真正建立了司法独立制度。因为:第一,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法院机构独立和司法权独立,而缺少司法独立的根本内核,即法官独立;第二,由于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财政、人事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有效控制,因此,不仅我国的司法审判不可能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客观上难以独立,而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因受地方人大和政府的控制,在许多情况下成为实现地方保护主义的有效工具,难以担负确保我国法制统一的重任;第三,如何正确处理党的
领导、人大的监督权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更是一个迄今为止仍然没有获得有效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难题。 在入世以前,如果说中国基于国家的司法主权,可以自由决定中国实施什么样的司法制度的话,那么在入世以后,基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拘束,中国必须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确立司法独立制度,确保司法独立制度的核心价值得以实现。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所以在行政诉讼领域确保司法独立更加重要。为了使司法机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有足够的能力制约行政权,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就必须减少行政机关对于司法系统的人事、财政的控制,否则司法独立将永远是一句空话,对受到涉外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很难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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